原告龙应伟诉被告冉仕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46
原告龙应伟,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罗孝堂,贵州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永倩。

被告冉仕虎(又名冉小虎),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彭泽林,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中卫,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龙应伟诉被告冉仕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7日依法追加宋中卫为共同被告。被告冉仕虎于2014年11月18日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于2015年3月25日鉴定完毕。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唐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应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孝堂,被告冉仕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泽林、被告宋中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应伟诉称:被告冉仕虎装修位于遵义县枫香镇枫胜路街居二组的门面时,雇佣包括原告在内的农民工为其提供建筑劳务。原告从事刮瓷,报酬为300元/天。2014年6月28日13时许,原告在从事刮瓷工作时,因被告安全措施不到位,致原告从脚手架上不慎摔伤,以右侧臀部着地。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6月28日16时至2014年7月22日在遵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右髋骨骨折。原告出院后,就伤残等级等事项委托遵义医药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8日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属九级;原告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原告目前误工期限评定为12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就后续赔偿事宜,原告特诉请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2461.2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3077.7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20元、营养费900元、伤残赔偿金2173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07694.90元。

被告冉仕虎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告和我不是雇佣关系,原告受伤的赔偿责任不应由我承担。

被告宋中卫辩称:一、冉仕虎与我是表亲关系,我两年前一直从事室内装修,对该行业比较懂,所以应冉仕虎的要求帮助设计与预算,并向其推荐材料,由于我两年内未涉足装修行业,所以只答应以帮忙的方式。我因在做茅台的酒生意,自己有一辆面包车经常往返于茅台到南白之间,加之面包车比较容易运输一些小型装修材料,所以我经常顺便带人带料去枫香,并未收取一分钱的费用,更谈不上在该装修项目中赚取任何利益。二、原告龙应伟我并不认识,在出事故之前我没有与其见面或任何联系,我和原告没有雇佣关系。原告诉称日工资300元,而且是刮瓷工。当天出事故时是在做厨房的隔墙,龙应伟并不是做隔墙的施工人员。所以我认定此人非冉仕虎工地的施工人员。三、事故当天中午我去茅台途经枫香,便去冉仕虎工地看了一下,正在施工的人中未见龙应伟。我离开20分钟接到冉仕虎电话说工人摔倒了,请我拉去南白中医院检查,我便去拉他去了南白。到中医院检查时,龙应伟家属身上带现金不多,借了我1000元交住院费,前期检查费用约400元。次日打电话给我再借1000元交住院费,当时说好如果该冉仕虎负责的话到时还给我。四、事故次日,龙应伟的妻子对医生描述说的是龙应伟是在自家房子上摔倒受伤的。综上所述,龙应伟在冉仕虎不知情的情况下到枫香的工地上假装摔倒以骗取相关住院费等,请求法院驳回龙应伟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冉仕虎与宋中卫是表兄关系。2014年6月,冉仕虎需要装修其家庭所有的位于遵义县枫香镇街上的门面,请具有室内装修经验的宋中卫为其预算装修费用。宋中卫预算并提供了《冉小虎门面预算》载明总计金额为54310元后,冉仕虎与宋中卫口头协商约定冉仕虎将门面装修业务包工包料交由宋中卫完成。之后,宋中卫先雇请了陈文志做工,由于还差工人,陈文志又介绍黄昌贵和龙应伟等农民工一同做工。陈文志和黄昌贵是杂工,龙应伟是粉糊工。2014年6月28日13时许(即龙应伟做工次日),龙应伟在门面内站在一人多高的脚手架上刮瓷时,因脚手架全部垮掉导致龙应伟摔下右侧臀部着地受伤。

龙应伟受伤后,冉仕虎通知宋中卫开车来送龙应伟去遵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宋中卫称垫付了3000元费用,其中包括冉仕虎付给宋中卫的1500元在内,但原告只认可得到2500元费用。龙应伟于2014年6月28日16时至2014年7月22日在遵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伤情诊断为右髂骨骨折,行右髋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出院医嘱:1、出院后前3月每月按时复查DR片,3月后2-3月复查一次。2、右下肢8月内禁止负重活动,无负重情况下适当功能锻炼。3、避免外伤,再发骨折。4、双拐辅助下下床活动1-2月。5、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6、不适随诊。医疗费为22461.2元。龙应伟出院后,就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事项委托遵义医药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8日鉴定意见为原告目前损伤符合《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文件中九级23条的规定,属于九级伤残;原告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原告目前误工期限评定为12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鉴定费为1800元。

龙应伟向被告索赔医疗费等损失遭拒绝后,向本院起诉。本案审理中,被告冉仕虎对原告龙应伟在遵义医药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持异议,申请对龙应伟是否伤残及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本院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龙应伟于2014年6月28日所受损伤致右髂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评定标准。龙应伟右髂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需后续费用8000元~9000元。原被告对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另查明,宋中卫在装修过程中,是以自己的名义向李洋忠、代泽琴赊购装修材料。原告受伤后,宋中卫在继续装修的过程中,由于材料费用超过预算费用,宋中卫与冉仕虎对超出部分另行协商约定了价格。2014年8月份,宋中卫以工程做亏了为由不再做厨房吊顶等后期工程,由冉仕虎自行做完后期部分工程。宋中卫提供的《冉小虎门面决算》载明超出部分共计为4331元,减少部分总额为4605元,宋应补冉274元。庭审中,冉仕虎陈述已把钱结算给宋中卫,大概是53500元左右。宋中卫陈述冉仕虎支给了买材料和工人工资的钱总金额不到4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遵义县中医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和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原告提供的陈某某、黄某某当庭证言,冉仕虎提供的《冉小虎门面预算》、《冉小虎门面决算》、代某某书面证言和宋中卫出具给代某某的欠条、证人王某某、宋某某证言,宋中卫提供证人李某某的当庭证言和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龙应伟在被告冉仕虎的门面内做工摔伤的事实有当时一起做工的工人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龙应伟受伤时和谁有劳务关系。冉仕虎将门面装修业务包工包料交由宋中卫完成,宋中卫授意陈文志介绍工人并默许龙应伟一同做工。故龙应伟是提供劳务一方,宋中卫是接受劳务一方,龙应伟与宋中卫构成劳务关系。被告宋中卫辩称不是接受劳务者,与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原告龙应伟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原被告双方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发生事故的原因是脚手架垮塌,被告宋中卫未尽到安全管理防范能力,应承担的50%的责任。被告冉仕虎是原告做工的受益人,对工人的危险性作业也有安全监管义务,对事故隐患未尽到提示义务,应承担30%的责任。龙应伟在做工过程中,未尽到自身安全的谨慎义务,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故对自身损害结果应承担20%的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龙应伟的损失依法认定为:1、医疗费为22461.2元。2、误工费11043.28元(33590元/年÷365天×120天),第一次鉴定因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而法院未明确法律效力,应以重新鉴定时间为准,可考虑鉴定的误工期限120日,参照农业人均工资标准计算。3、护理费1855.82元(28224元÷365天×24天),参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224元计算。4、住院生活补助费900元(30元×30天)。5、营养费900元(30元×30天)。6、伤残赔偿金13342.44元(6671.22元/年×20年×10%)。原告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主张适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在确定适用城镇或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时,一般应以受害人户籍登记地为原则,以经常居住地为例外。原告受伤时未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按户籍登记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赔偿标准6671.22元/年计算。7、后续治疗费85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元。10、鉴定费1800元,以上损失共计64602.74元。被告宋中卫应承担32301元(64602.74元×50%)。宋中卫垫付的费用原告只认可得到2500元且包括冉仕虎付的1500元在内。因宋中卫未举证证明另外还支付了原告500元费用,故以原告自认金额为准,只能认定宋中卫预付款为1000元。扣除其预付的1000元,宋中卫还应赔偿原告31301元。被告冉仕虎应承担的赔偿款为19380元(64602.74×30%),扣除其预付的1500元,还应赔偿原告1788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宋中卫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龙应伟各项损失31301元。

二、由被告冉仕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龙应伟各项损失17880元。

三、驳回原告龙应伟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0元,由被告宋中卫负担210元,被告冉仕虎负担126元,原告龙应伟负担84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唐敏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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