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代容诉被告敬立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颜捷,重庆金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敬立,重庆市人。
原告罗代容诉被告敬立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代容之委托代理人颜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敬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6日,被告敬立与案外人易治洪、王尔基签订《贵州省遵义县南白镇“太阳城”项目六号地块合伙经营协议》,约定三人挂靠其他公司共同进行“太阳城”项目六号地块开发,被告敬立占41%的股份,易治洪占39%的股份,王尔基占20%的股份。2011年11月8日,三人签订《贵州省遵义县南白镇“太阳城”项目六号地块合伙经营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易治洪退出“太阳城”项目六号地块的开发,敬立、王尔基以工程业务费名义按每平方40元支付给易治洪,并将“太阳城”项目六号地块的所有建筑业务交由易治洪承建。2012年6月20日,敬立、易治洪、王尔基、再次签订《贵州省遵义县南白镇“太阳城”项目六号地块合伙经营协议(一)》,废止了三方2011年11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重新约定:敬立、王尔基按“太阳城”项目六号地块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的标准向易治洪支付工程补偿金,其中敬立承担36元/平方米,王尔基承担14元/平方米,在每栋楼竣工后三十日内支付。目前“太阳城”项目六号地块A2-2、A1-2约50000余平方米已经建成、销售,业主已经入住,易治洪应得补偿金260万元以上。在建设过程中,易治洪因缺少资金,于2011年6月向原告借款9万元,月息1%,至2014年底,易治洪共欠原告本息10万元。2015年1月21日,原告与易治洪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被告敬立应支付给易治洪的补偿金转让10万元给原告,并按法律的规定通告了敬立。因敬立未自动 履行给付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补偿款1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记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被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被告敬立与案外人易治洪、王尔基签订《贵州省遵义县南白镇“太阳城”项目六号地块合伙经营协议》,约定三人挂靠其他公司共同进行“太阳城”项目六号地块开发,被告敬立占41%的股份,易治洪占39%的股份,王尔基占20%的股份。2011年11月8日,三人签订《贵州省遵义县南白镇“太阳城”项目六号地块合伙经营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易治洪退出“太阳城”项目六号地块的开发,敬立、王尔基以工程业务费名义按每平方40元支付给易治洪,并将“太阳城”项目六号地块的所有建筑业务交由易治洪承建。2012年6月20日,敬立、易治洪、王尔基、再次签订《贵州省遵义县南白镇“太阳城”项目六号地块合伙经营协议补充协议(一)》,废止了三方2011年11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重新约定:敬立、王尔基按“太阳城”项目六号地块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的标准向易治洪支付工程补偿金,其中敬立承担36元/平方米,王尔基承担14元/平方米,在每栋楼竣工后三十日内支付。
另查明:“太阳城”项目现已更名为“立翌·钻石广场”,目前六号地块A2-2、A1-2约50000余平方米已经建成、销售,部分业主已经入住。
在建设过程中,易治洪因缺少资金,于2011年6月向原告罗代容借款9万元,月息1%,至2014年底,易治洪共欠原告本息10万元。2015年1月21日,原告与易治洪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被告敬立应支付给易治洪的补偿金转让10万元给原告,并向敬立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因敬立未自动履行给付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遵县法民初字第1100号案件卷宗材料、《贵州省遵义县南白镇“太阳城”项目六号地块合伙经营协议》、《贵州省遵义县南白镇“太阳城”项目六号地块合伙经营协议补充协议》、《贵州省遵义县南白镇“太阳城”项目六号地块合伙经营补充协议(一)》、《还款承诺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及特快专递凭证、立翌.钻石广场A1-1栋楼工程概况照片、B2幢预售许可证照片、A1-2幢楼现场照片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之规定,易治洪将其对被告敬立享有的部分债权转让给原告罗代容,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不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利益,该转让协议有效。在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被告敬立与案外人易治洪、王尔基签订《贵州省遵义县南白镇“太阳城”项目六号地块合伙经营协议》、《贵州省遵义县南白镇“太阳城”项目六号地块合伙经营协议补充协议》以及 《贵州省遵义县南白镇“太阳城”项目六号地块合伙经营协议补充协议(一)》,与敬业在(2013)遵县法民初字第1100号案中提交的证据相一致,因此对这些协议的真实性敬业均认可。根据该协议约定,易治洪对敬业享有债权,虽然在债权转让时并未与敬业通过结算的方式明确债权数额,但这并不妨碍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敬业享有的抗辩权可以向受让人罗代容行使,但敬业并未提出抗辩,并且在接到原告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后也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告请求敬业支付补偿款10万元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对利息的主张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敬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代容补偿款10万元。
二、驳回原告罗代容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敬立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杨 扬
人民陪审员 李洪德
人民陪审员 徐应江
二○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新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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