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民事一审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2:46
原告罗某某,贵州省开阳县人。

被告聂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罗某某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3月4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原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罗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罗某某承担。

代理审判员  冉红霞

二○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 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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