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春红诉被告彭仕俊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46
原告彭春红(反诉被告),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彭仕文,61岁,系彭春红之父。

被告彭仕俊(反诉原告),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高华容,遵义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彭春红(反诉被告)诉被告彭仕俊(反诉原告)相邻关系、地役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春红(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仕文,被告彭仕俊(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华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彭春红诉称:我的老房屋与被告彭仕俊房屋原属于同一排列,2010年5月,我拆除老房屋重新建房,这个过程中被告强行要求为其留出过路通道,经双方协商最终达成协议:我将老房屋拆掉后留出1米宽的通道作为双方共同通道,双方不得私自占用。2010年底,我把房屋建好后,便长期在遵义务工,2014年5月,被告为了自家屋后排水,趁我不在家之际将通道上的水泥路面砸烂,积水汇集后渗透进我房屋墙体内,造成墙面被浸湿、局部墙面开裂,房屋基础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我与被告的房屋各有排水,被告私自将其另外一侧下水堵塞,让水只朝我房屋这面排出,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归还我通道地界并取消被告对该地界的使用权;2、停止侵害我的房屋并排除妨害;3、承担相关法律责任;4、一次性补偿我经济损失12000.00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诉被告彭仕俊辩称:我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原告要求我赔偿12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留出的1米宽通道是其修建房屋侵占了之前上山小路后修还我的上山通道,我对该通道享有使用权。我的房屋排水历来就是从原告房屋一侧流出,现在排水沟已经被堵塞,原告侵害了我的排水权利。

反诉原告彭仕俊反诉称:我房屋后面通向反诉被告彭春红房屋后面的排水沟是我历来的排水通道,彭春红建房后将排水沟堵塞,导致我的房屋无法正常排水。彭春红建房时未按照约定给我留足1米的通道,也没有修复通往山上的道路,还将其新修建房屋屋檐故意紧靠我房屋的墙壁,下雨时被告房顶的水就汇集冲向我房屋的墙壁,致使墙壁腐烂,房屋内堆放的农产品也发霉变坏,给我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对此我多次找到彭春红协商都没有结果,经村委会主持调解也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彭春红:1、排除对我房屋排水的妨害,恢复我房屋后面通向被告房屋后的排水沟;2、修还我上山生产的道路;3、拆除其新建房屋紧靠我房屋墙壁的部分;4、归还我多占的通道0.2米;5、赔偿我经济损失10000.00元。

反诉被告彭春红辩称:1、我修建房屋后仍保持排水沟原状,双方房屋排水至今只朝我房屋这边排出,我并没有妨害反诉原告彭仕俊房屋排水。2、我与反诉原告彭仕俊就上山通道事宜签订有合同,依照合同约定,我要求收回此通道和地界,我拆掉猪圈让出过路通道后彭仕俊却违反合同,造成我12000.00元经济损失,应由其赔偿我。3、关于反诉原告要求我拆除紧靠其房屋墙壁的部分屋檐。依照合同约定,我新建房屋没有超出我的地界,反诉原告的此项要求不应支持。4、关于反诉原告要求我赔偿10000.00元经济损失。修路时是反诉原告要求返工并亲自监工,故其自行造成的损失我不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春红(反诉被告)与被告彭仕俊(反诉原告)均系(此处住址省略)约村民,两户原共同居住在祖辈遗留下来的木混结构老房屋内,彭春红老房屋与彭仕俊房屋原来是一个排列的整体结构,以现在彭仕俊房屋最西面墙壁为界,彭春红居住在东面的部分房间,彭仕俊居住在西面的部分房间。2010年5月,彭春红拆除属自己的部分老房屋后在原址上新建砖混结构房屋,彭春红老房屋西面原有一条双方上山生产的小道,彭春红修建房屋时将该小道侵占,就彭仕俊上山通道改道问题双方于2010年5月18日达成书面《协议》约定“彭春红因修房屋将彭仕俊原过的路改道经过彭仕杰、陈宝强所修门前路道通过,经陈宝强、彭仕杰同意无论任何时候不得以任何借口干扰阻拦彭仕俊家人通过此路”,彭春红、彭仕俊在《协议》上签名捺印。农历2010年7月2日,彭春红与彭仕俊又达成书面《协议》约定“因彭春洪(红)修建房屋,与彭仕俊就边界等事项共同协议如下:一、在彭仕俊现老房子排立留壹米作过路通道,属大家共同所有,任何人不得无故占用...”彭春红、彭仕俊在《协议》上签名捺印。

房屋建成后,彭春红依照双方于农历2010年7月2日签订的《协议》在两户房屋之间留了一条通道,并铺成水泥路面,该通道一端通向彭仕俊房屋前面的院坝,另一端通向山上,通往山上一端尚有较高的土坎没有挖平,未与留存的上山小道连通,审理中经测量,彭春红房屋与彭仕俊房屋之间通道在最狭窄处有0.95米宽。彭春红新建房屋的屋檐延伸出来部分紧靠彭仕俊房屋墙壁,审理过程中,彭春红向本院表示愿意采用在屋檐边沿铺设水槽的方式将房屋滴水引向其自己房屋一侧,并保证屋檐滴水不流在彭仕俊墙壁上,彭仕俊对彭春红提出的该项主张不持异议,称只要彭春红整改后不滴水在墙壁上就可以了。

彭春红老房屋与彭仕俊房屋后面原有一条排水沟,东、西两面均能排水,近20年前彭仕俊在其居住房屋东面紧贴主房添置了几间房屋,添置房屋时造成靠东面的排水沟出口位置有所升高,此后原、被告房屋后的排水主要朝彭春红户居住的西面排出来。2010年彭春红新修建房屋时在房屋后面还修建了一圈砖混结构围墙,围墙建成后致使原来的排水沟变得狭窄,且排水沟里还堆放有许多杂物,造成下雨时彭仕俊房屋后面的滴水在排水沟里囤积,不能正常排出。2014年5月彭仕俊将双方房屋之间的通道撬开一道小渠口,将积水从该通道引出并流入彭仕俊房屋前面的院坝。彭春红新建房屋有一部分地基低于通道平面,彭春红发现彭仕俊撬开通道排水后,认为积水已浸入其房屋地基并致其房屋墙面受潮、开裂,故要求彭仕俊停止侵害、消除妨害,彭仕俊以其排水行为并没有侵害彭春红权益为由予以拒绝,双方由此产生纠纷,后经村委会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达成协议,本诉原告彭春红据此诉来本院。

另查明,本诉原告彭春红第三项诉讼请求“本诉被告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系指本诉被告彭仕俊承担故意损害其房屋的责任,本诉原告彭春红第四项诉讼请求“本诉被告一次性补偿我经济损失12000.00元”系指本诉被告彭仕俊违反2010年5月18日签订《协议》约定应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12000.00元。反诉原告彭仕俊第五项诉讼请求“反诉被告彭春红赔偿我经济损失10000.00元”系指要求反诉被告彭春红赔偿因反诉被告房屋屋檐滴水造成反诉原告的房屋损失和房屋内农产品损失合计1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分家协议,2010年5月18日签订《协议》,农历2010年7月2日签订《协议》,现场照片,被告提交的农历2010年7月2日签订《协议》,遵义县鸭溪镇金刀村村委会证明,现场照片,本院摄制现场照片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彭春红(反诉被告)与被告彭仕俊(反诉原告)系同村居住的村民,互为邻居,应当互让互谅、和谐相处,以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妥善处理因相邻关系而发生的纠纷。本案中,反诉原告彭仕俊与反诉被告彭春红比邻而居,彭仕俊房屋修建在前,彭春红房屋修建在后,且彭仕俊房屋的排水历来主要从彭春红居住的西面排出,故彭春红有为彭仕俊房屋排水提供必要便利的义务,反诉被告彭春红新建住房改善了以前的居住条件本是一件好事,但在新建房屋及修砌房屋围墙时没有及时恢复以前排水沟导致了彭仕俊房屋不能正常排水,具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之规定,反诉被告彭春红将其新建围墙外排水沟内的杂物进行清理并将沟渠适当拓宽后是可以确保彭仕俊房屋正常排水的,故对反诉原告彭仕俊要求反诉被告彭春红恢复其房屋后面的排水沟并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本诉原告彭春红要求判令本诉被告彭仕俊停止对其房屋的侵害、消除妨害并承担故意损坏房屋的责任的诉讼请求,彭仕俊从双方房屋之间通道撬开一道渠口的目的是让房屋后面囤积的水流从中间通道排出,虽然彭春红的部分房屋地基低于通道,但该通道已被铺成水泥路面,且积水从通道流出后流入彭仕俊房屋前面自家院子里,并没有直接流向彭春红房屋。再者,本诉原告彭春红要求本诉被告彭仕俊承担对其房屋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彭春红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房屋损失大小以及该损失系彭仕俊的排水行为导致,应由彭春红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本诉原告彭春红要求本诉被告彭仕俊停止对其房屋的侵害、消除妨害并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本诉原告彭春红要求判令本诉被告彭仕俊归还通道地界并取消彭仕俊对该通道使用权的诉讼请求。因彭春红新建房屋已占用双方原来上山小道,针对彭仕俊改道上山问题,原、被告于农历2010年7月2日达成《协议》约定由彭春红在靠彭仕俊房屋处留出一条1米宽通道作为双方的共同通道,依照该约定,彭春红以其土地为彭仕俊铺设上山便道,提高了彭仕俊房屋的使用效率,彭仕俊以放弃自己原通行道路作为对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六条“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之规定,双方于农历2010年7月2日签订的协议符合地役权的法定构成要求,协议中约定的彭春红为彭仕俊留出1米通道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据此彭仕俊取得了在彭春红留出通道上通行的地役权,依法对该通道享有通行的使用权利,故对本诉原告彭春红要求判令本诉被告彭仕俊归还地界并取消彭仕俊对该通道使用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彭仕俊要求判令反诉被告彭春红归还多占通道0.2米,其理由系基于彭春红未依照协议约定留足1米的通道,但审理中查明该通道最狭窄处已达到0.95米,并不妨害上山通行的合同目的,再者彭仕俊取得地役权后享有的是从该通道自由通行的权利,不存在归还问题,故对反诉原告彭仕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彭仕俊要求反诉被告彭春红修还通往上山生产的道路,依照双方协议约定内容彭春红需要留出一条1米宽的上山通道,但彭春红留出的通道没有与留存的原上山小道连通,尚不能正常通行,虽然双方协议中并没有明确约定由彭春红完善通道并使其畅通,但原上山便道已被彭春红侵占,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是恢复上山便道,为达到《协议》目的,彭春红有义务将该通道继续完善以确保上山道路畅通,故本院对反诉原告彭仕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本诉原告彭春红要求本诉被告彭仕俊赔偿因违约造成其经济损失1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关于彭仕俊的改道上山问题,彭春红与彭仕俊先后于2010年5月18日和农历2010年7月2日签订了不同的《协议》,农历2010年7月2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对2010年5月18日签订的协议内容就道路通行问题进行了变更,该变更建立在双方自愿协商基础上,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不存在违约问题,本诉原告彭春红要求本诉被告彭仕俊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反诉原告彭仕俊要求反诉被告彭春红拆除其所建房屋紧靠反诉原告房屋墙壁的部分的诉讼请求。彭春红于2010年新建房屋时房屋屋檐边沿紧靠反诉原告彭仕俊房屋木质墙面,逢雨雪天气确实会造成屋顶上的水流冲向彭仕俊房屋木质墙面造成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之规定,彭仕俊可以要求彭春红排除其屋檐滴水对彭仕俊墙壁的妨害,审理中彭春红明确表示愿意通过铺设水槽等措施予以整改,且彭仕俊也表示同意,故本院予以支持,另反诉原告彭仕俊要求反诉被告彭春红赔偿其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0元,但彭仕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本诉原告彭春红的诉讼请求。

二、由反诉被告彭春红恢复其房屋后面的排水沟并排除妨害,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完成。

三、由反诉被告彭春红在新建通道处修复完善上山生产的道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完成。

四、由反诉被告彭春红用铺设水槽等方式对其新修建的房屋屋檐进行整改,确保其屋檐滴水不流向反诉原告彭仕俊房屋墙壁上,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完成。

五、驳回反诉原告彭仕俊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0元,由本诉原告即反诉被告彭春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尚荣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朝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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