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金会与被告遵义市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发祥、陈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李长勇,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乾敏,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遵义市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发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杨发祥,贵州省遵义市人。
被告陈璐,贵州省遵义市人。
原告谢金会与被告遵义市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杨发祥、陈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金会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金会诉称:2013年5月被告杨发祥因其房地产公司资金紧张,通过杨某某介绍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周转,利息5万元,借期为1个月。2013年5月30日,被告金鹏公司出具借条一张,后杨发祥夫妇提供了红花岗区子尹路南北商住楼房屋作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催收了多次,被告称贷款未贷下来,一直未归还,同意按月息5%支付利息,且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一直未偿还。原告认为,被告金鹏公司立据的借条是有效的,被告金鹏公司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发祥、陈璐提供的房屋抵押合同成立,现要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金鹏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从2015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2、请求确认被告杨发祥、陈璐与原告口头达成的抵押协议有效。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三被告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鹏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5月30日立据借条向原告谢金会借款,借条载明:今借到谢金会现金人民币壹佰零伍万元整(1050000.00元),于2013年6月30日前归还,我用金鹏公司位于汇川区广州路香樟印象三座房产作抵押,到期不归还,谢金会有权处置该处房产。该借条经借款人金鹏公司加盖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杨发祥签名捺印。当日,原告便将借款100万元,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遵义县支行,打给了被告杨发祥。同时,被告杨发祥提供了金鹏公司位于汇川区广州路香樟印象三座的房产证原件交给原告谢金会,作为该借款的抵押。事后,因金鹏公司要求用香樟印象的房屋担保借款,杨发祥便用自己与陈璐共同所有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子尹路南北商住楼4B栋2-4号3-4层的房屋(房产证为遵房权证监字第201116558号)作抵押,并用该房屋的房产证换回了香樟印象房屋的房产证。尔后,被告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了原告部分利息,2015年2月之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利息,原告便向本院起诉, 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金鹏公司立即归还借款100万元,并从2015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2、请求确认被告杨发祥、陈璐与原告达成的抵押协议有效。
另查明,原告持有杨发祥、陈璐房屋的房产证原件,但未到房屋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另外,本案受理后,原告与杨发祥对于该借款进行过协商,但因杨发祥一直未兑现承诺,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账户交易明细、遵房权证监字第201116558号房产证原件等证据以及证人杨某某的当庭证言在卷佐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金鹏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的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原件和打款依据,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金鹏公司偿还借款的请求,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从2015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的问题,虽然被告立据借条借款是105万元,但原告实际是按照100万元借款打款,并认可5万元是利息,根据其向本院提供的打款依据和证人杨某某的当庭证言,能够证明原被告在产生借贷关系时约定有利息的事实成立,原告并且认可收到部分利息,只要求被告金鹏公司从2015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杨发祥、陈璐达成的抵押协议有效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已经在借条中约定被告金鹏公司用位于汇川区广州路香樟印象三座房产作抵押,应视为双方已经签订了书面担保抵押协议。其后,因金鹏公司需要该房屋进行抵押贷款,经原告同意,用其法定代表人杨发祥和其妻陈璐所有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子尹路南北商住楼4B栋2-4号3-4层房屋交换抵押,并向原告交付了房产证,应视为对其书面抵押协议中抵押物的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双方对协议中的抵押物的变更应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关于“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之规定,虽然双方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但不影响双方的抵押协议的效力,应为有效。
被告金鹏公司、杨发祥、陈璐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遵义市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谢金会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原告谢金会与被告杨发祥、陈璐达成的抵押协议有效。
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减半收取6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被告遵义市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家容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罗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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