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蒲军诉被告陈洪坤、遵义市大尧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蒲朝刚,遵义县人。系原告蒲军之叔父(特别授权)。
被告陈洪坤,金沙县人。
被告阮永刚,金沙县人。
被告遵义市大尧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大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克武,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
负责人龚启义,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茂梅。
原告蒲军诉被告陈洪坤、遵义市大尧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尧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阮永刚为被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周辉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蒲朝刚,被告陈洪坤、阮永刚,被告大尧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克武,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韩茂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蒲军诉称:2014年10月24日,我驾驶自己的贵CAX841号车到遵义,途径遵义县新中医院门口时,被告陈洪坤驾驶的贵CA9962号车撞上李体富驾驶的贵CR0700号车,导致李体富驾驶的贵CR0700号车又撞上我驾驶的车,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遵义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陈洪坤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另外,我办有营业执照修理家用电器及电器安装,为及时为顾客上门服务才买车的,交通事故后修理车辆的十五天内,我租用车辆花去2000元。被告陈洪坤至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故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赔偿原告修车费5900元,代车费(租车费)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没有意见。但是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先由交强险进行赔偿,即原告蒲军的损失应由我公司及李体富驾驶车辆的投保公司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另外,经过我公司定损,蒲军的损失为3501.40元,租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陈洪坤辩称:对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但是我是阮永刚聘请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我是在履行工作职责。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阮永刚辩称:对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陈洪坤是我聘请的驾驶员,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李体富医疗费1000.00元、垫付了蒲军交通费500.00元。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大尧公司辩称:对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陈洪坤驾驶的车辆是挂靠在我公司的,但是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了保险的,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其余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被告陈洪坤驾驶贵CA9962号重型货车由南白往遵义方向行驶,行驶至新中医院门口时,与同向行驶的由李体富驾驶的已经停驶等待红灯的贵CR0700号小型轿车尾随相撞后,致贵CR0700小型轿车向前滑行,撞上同向行驶的由原告蒲军驾驶的已经停驶等待红灯的贵CAX841号(发生交通事故时为贵CFU534号临时牌照)小型轿车,造成三车损坏、李体富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洪坤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李体富、蒲军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及被告人保公司核定,原告蒲军车辆损失为3501.40元。车辆修理完毕后,原告蒲军共支付车辆维修费用5402.74元。庭审中,原告蒲军明确表示自愿放弃李体富驾驶车辆交强险的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
原告蒲军2012年5月7日办理了名称为遵义县南白镇天伦电器维修部营业执照,开始门市部从事家用电器维修、服务。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蒲军为及时为顾客服务,于2014年10月26日与遵义泓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租赁遵义泓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车牌号为贵CCR124号车辆使用,租赁期间为2014年10月26日9时至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2日,原告蒲军再次与遵义泓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遵义泓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贵CBC538号车辆使用,租赁期间为2014年11月2日9时至2014年11月5日。原告蒲军共支付租车费2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阮永刚支付了原告蒲军交通费500.00元。
另查明,被告阮永刚系贵CA9962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被告大尧公司,以大尧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营业执照、汽车租赁合同、发票,车辆维修估价单、发票,保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关于“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关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收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是被告陈洪坤在完成被告阮永刚安排的工作任务中发生,所驾驶的车辆系被告阮永刚挂靠于被告大尧公司,因此给原告蒲军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阮永刚、大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及被告人保公司核定,原告蒲军的车辆损失为3501.40元,核定损失时原告蒲军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告蒲军的车辆损失应以双方核定的3501.40元为准。原告蒲军请求由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5900.00元,不予支持。原告蒲军个人开始门市部从事家电维修、服务等,时常需要使用车辆符合情理,并且有汽车租赁合同、租车发票予以印张,对其花费车辆租赁费用2000.00元予以确认。但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阮永刚已经支付了原告蒲军交通费500.00元,应予扣除。
被告陈洪坤驾驶的贵CA9962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两种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蒲军及李体富车辆受损,但二人车辆损失合计未超出贵CA9962号重型货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庭审中,原告蒲军虽然明确表示自愿放弃李体富驾驶车辆交强险的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但因贵CA9962号重型货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已足够赔偿原告蒲军及李体富的损失,因此李体富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蒲军车辆维修费3501.40元。被告人保公司所持应由李体富驾驶车辆的投保保险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陈洪坤、阮永刚及大尧公司对被告人保公司所持租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无异议,因此应由被告阮永刚及大尧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蒲军租车费1500.00元(2000.00元-500.00元)。
为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蒲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3501.4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由被告阮永刚、遵义市大尧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蒲军因交通事故导致的租车费1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阮永刚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周辉围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辛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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