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蒲文义诉被告陈福飞、陈顺全、李龙志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原告蒲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盛翀,遵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陈某甲,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陈某乙,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李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蒲某某诉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蒲某某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因证据不足而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蒲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蒲某某承担。
审判员 罗信亮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 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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