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米建诉被告吕相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王汝强,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吕相燃,贵州省习水县人。
委托代理人吕良江,贵州省习水县人。系被告吕相燃之父亲(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支公司。
负责人戚远飞,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坤,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竟飞,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洋。
原告米建诉被告吕相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凯里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家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汝强,被告吕相燃之委托代理人吕良江,中国人保凯里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谭坤,阳光财产长春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5日22时许,被告驾驶贵HY3525号小型轿车在遵义县境内兰海高速公路124KM+800M路段与原告米建驾驶的吉C58706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驾驶的吉C58706号重型货车侧翻,被告车辆受损烧毁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兰海高速公路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1、吕相燃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米建承担此次事故中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到事故现场后联系了遵义县天宇汽车施救服务中心对原告车辆进行施救,并将车辆送到修理厂进行维修。本次交通事故中贵HY3525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吕相燃,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凯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吉C58706号重型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了商业险。针对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同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施救费、车辆维修费等财产损失共计349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吕相燃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后,米建车辆损失我方垫付有3498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保凯里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米建的车辆损失没有在我公司进行定损,如果阳光保险公司对其损失进行了定损,我公司认可该定损。赔付也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划分。我公司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进行赔付。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施救费需要原告提供施救费票据和施救处理单。我公司对米建的车辆损失进行了定损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22时许,被告驾驶贵HY3525号小型轿车在遵义县境内兰海高速公路124KM+800M路段与原告米建驾驶的吉C58706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驾驶的吉C58706号重型货车侧翻,被告车辆受损烧毁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蓝海高速公路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1、吕相燃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米建承担此次事故中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到事故现场后联系了遵义县天宇汽车施救服务中心对原告车辆进行施救,并将车辆送到修理厂进行维修。
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贵HY3525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吕相燃,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凯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吉C58706号重型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了商业险。贵HY3525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悬挂号牌为贵H2739)。针对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同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施救费、车辆维修费等财产损失共计349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事故认定书,票据、驾驶证、行驶证、定损报告、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为:1、车辆修理费22980.00元;2、车辆施救费9000.00元,以上共计31980.00元。因被告吕相燃驾驶的贵HY352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凯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由于原告的请求未超出在被告中国人保凯里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保凯里支公司在险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31980.00元。本次事故中,由于原告的损失均由被告垫付,为此,应由被告中国人保凯里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吕相燃319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支公司支付被告吕相燃垫付的车辆损失319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吕相燃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家凤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苟亚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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