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龙诉被告吴登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47
原告潘龙,贵州省正安县人。

被告吴登喜,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潘龙诉被告吴登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仕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潘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登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贵州省仁怀市九仓镇杜包村建设标准农田改造工程时,我为他做普工和养马。工资结算时,被告还差我工资18000.00元。2015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上述欠款事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18000.00元。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被告吴登喜在贵州省仁怀市九仓镇杜包村建设高标准农田改造工程时,原告为其做普工和养马。工资结算时,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8000.00元未付。2015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潘龙在九仓镇杜包村建设高标准农田工程,工资大写壹万捌仟元整,小写(18000.00元),在2015年5月30日前付清。欠款人:吴登喜,2015年4月23日。电话13xxxxx4848,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劳动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劳动报酬”之规定,原告为被告做工,被告应依约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在原告催讨的过程中,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了欠款金额,被告应该按照欠条的内容支付该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登喜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潘龙劳动报酬18000.00元。

案件受理费250.00元(已减半),由被告吴登喜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彭仕康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何宇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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