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2:47
原告石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张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石某某以与被告和好为由于2015年8月21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石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石某某承担。

代理审判员  徐 洪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信亮(代)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