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覃志强诉被告张观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熊德智,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观信,约50岁,贵州省铜仁市人。
原告覃志强诉被告张观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志强及委托代理人熊德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观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志强诉称: 2010年6月,我用车将我生产的硅砂为被告拉到遵义县双龙水泥厂,我与被告约定砂是6元/吨,运费是20元/吨。2011年11月1日,我与被告经结算,拉了硅砂共3427吨,被告向我出具了“收条”,沙款及运费共计89102元,被告当场支付了3万元,尚欠我59102元未付。
被告何万敏及第三人黎治鹏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被告何万敏向原告肖健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因承包工地急需资金周转,特向肖健借人民币现金255200元(大写贰拾伍万伍仟贰佰元整),保证于2013年9月20日前还清,如到期不付,以遵义县南白镇万寿街黄金时代城商品房A1-8-3用于抵押给肖健所有,此商品房来源真实合法,无债权债务,已将遵义县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备案登记表、房屋买卖协议交给肖健保管,双方认可。2013年9月22日,黎治鹏与何万敏达成离婚协议并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载明:“三、夫妻双方婚后现有位于遵义县南白镇黄金时代城住房一套,离婚后归男方所有,产权归男方所有。四、夫妻双方婚后共同债权债务离婚后全部由女方负责还清,与男方无关”。2014年7月8日,遵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1435号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何万敏向原告所借款系何万敏以个人名义所借,系个人债务为由,判决被告何万敏向原告肖健返还借款25.52万元及利息,且利息从2013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且该判决已生效。
另查明,2012年11月23日,何万敏、黎治鹏向印巧巧购买了位于遵义县南白镇黄金时代城A幢8-3号111.59平方米住房一套,该房现仍以印巧巧名义备案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何万敏向原告肖健出具的借条,(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1435号民事判决书、房屋购买协议、离婚证及离婚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何万敏应向原告肖健偿还债务属实。从何万敏与肖健约定的还款时间2013年9月20日,同月22日何万敏与黎治鹏达成离婚协并登记离婚,以及离婚协议中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被告何万敏是在有意减少清偿资力,使自己处在无资力状态。另一方面,何万敏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部分让与黎治鹏,给本案的债权人造成损害,且黎治鹏是何万敏减少积极财产的无偿受益人,即便失去无偿所得的利益,也未损害其固有利益,故法律应首先保护危害债权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之规定,应当撤销2013年9月22日何万敏将与黎治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有的位于遵义县南白镇黄金时代城住房A幢8-3号中属于何万敏的份额转让给黎治鹏的行为。被告何万敏及第三人黎治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2013年9月22日被告何万敏将与黎治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的位于遵义县南白镇黄金时代城住房A幢8-3号中属于何万敏的份额转让给第三人黎治鹏的行为。
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何万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曾永波
审 判 员 刘正艳
人民陪审员 邹景伦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