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显明、吴安平诉被告韩昌明、邬永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2:47
原告宋显明,贵州省仁怀市人。

原告吴安平,贵州省遵义市人。

被告韩昌明,贵州省绥阳县人。

被告邬永茂,贵州省遵义市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显明、吴安平诉被告韩昌明、邬永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 2015年9月6日以被告已自动履行相关款项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宋显明、吴安平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收取150.00元,只应收取25.00元,由原告宋显明、吴安平承担。

审判员  杨 扬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罗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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