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2:47
原告宋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代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某某诉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宋某某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因证据不足而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宋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

代理审判员  徐 洪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信亮(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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