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原告宋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代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某某诉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宋某某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因证据不足而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宋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
代理审判员 徐 洪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信亮(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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