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47
原告宋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永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未办结婚手续,婚后生育的两个子女均已成家。结婚以来夫妻情不感和,经常吵架打架, 2008年被告强行追赶我出门,我与被告已多年未在一起生活。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后财产赠与两个子女;诉讼费我自愿承担。

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经人介绍谈婚,于1980年8月3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1981年10月28日生育一子周某华,后收养一女周某琴(1988年7月7日出生),两个子女均已成家。原、被告 共同生活期间为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遵义县南白镇民主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核,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以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子女都已长大成人,双方都应该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信任,多协商沟通,其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不予认可,对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曾永波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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