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童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原告童某某,贵州省绥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良均,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童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童某某以与被告协商和好为由,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童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童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童某某承担。
审判员 尚荣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罗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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