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洪田与被告王洪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原告王洪田,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
被告王洪选,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
原告王洪田诉被告王洪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洪田未按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且未按开庭传票所确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王洪田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马贵强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信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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