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涂传英诉被告关栋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关栋亮,遵义县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袁昌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伟,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涂传英诉被告关栋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辛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传英,被告关栋亮、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传英诉称:2013年12月10日,被告关栋亮持XX号CI型驾驶证驾驶贵CCG863号小型客车,由三岔镇往南白镇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遵义县复烤厂路段时,将原告涂传英刮撞出10多米后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遵义县人民医院救治,医院对原告的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左尺骨下段骨折、右腓骨近端粉碎骨折”,而后,医院为原告左尺骨下段骨折采取了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被告支付了手术费和医疗费)。事故发生后由于原告家中有长期瘫痪的老伴,特叫在遵义市打工的女儿回来照顾直至康复。根据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对此次事故负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双方对此无异议。由于被告的过错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了经济上和精神上的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起诉法院,1、请求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应赔款二次手术费7000.00元;随诊费1000.00元;护理费13020.00元;鉴定费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交通费200.00元;营养费1800.00元;残疾赔偿金28933.98元。2、判决被告关栋亮赔偿原告精神上抚慰金10000.00元,以上共计64353.9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关栋亮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的划分无异议。我的车辆投保于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请法院核实依法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已经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20857.65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被告关栋亮驾驶其所有的贵CCG863号小型客车,由遵义县三岔镇往南白镇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遵义县复烤厂路段时,将原告涂传英刮撞出10多米距离后头部触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对此次事故负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遵义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左尺骨下段骨折、右腓骨近端粉碎骨折”,而后,遵义县人民医院为原告左尺骨下段骨折采取了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共住院20天,共花去医疗费20969.65元(原告支付112.00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垫付20857.65元)。原告的伤情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同时对原告受伤后的营养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作出了评估报告;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为7000.00元,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起诉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64353.9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贵CCG863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是被告关栋亮和其母亲在护理原告。
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相关统计数据为(2015年标准未公布):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224.00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遵义县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检查报告单、评估报告,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是被告关栋亮在驾驶过程中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给原告涂传英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关栋亮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20969.65元(原告支付112.00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垫付20857.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30元/天×20天);3、营养费,根据医院的评估报告营养期为60日,本院予以支持,即营养费为1800.00元(30元/天×60天);4、护理费,虽然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但是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加以证明,为此,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但还应该减去原告在遵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时被告关栋亮和其母亲对原告护理期限20天,本院确认为40天,即原告的护理费为3093.20元(28224元/年÷365天×40天);5、残疾赔偿金24800.48元(20667.07元/年×12年×10%);6、鉴定费600元;7、后续治疗费为7000.00元;8、交通费,原告请求由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由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结合原告所受伤害及评估报告,酌情支持30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62063.33元。因贵CCG863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在交强险的限额中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涂传英,但应减去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20857.65元的医药费,即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还应该支付原告涂传英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41205.68元。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涂传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1205.6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涂传英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关栋亮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赵辛竹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苟亚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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