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荣与被告遵义品创商品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48
原告田荣,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良均,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良举。

被告遵义品创商品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天勇,该公司经理。

原告田荣与被告遵义品创商品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良均、杨良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遵义品创商品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荣诉称:我负责供应被告的粉煤灰,2014年12月17日,经结算被告欠我货款和运费1013056.53元,被告出具了转账确认函,约定了付款期限和利息。2014年12月25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天勇出具了12月份的利息欠条。2014年12月29日案外人孔令兵欠被告25万元,经过三方协议,由原告收取孔令兵的款抵被告欠款。现被告欠原告763056.53元,杨天勇也出具了确认函,并加盖了单位印章。现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和运费763056.5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品创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的粉煤灰供应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粉煤灰。2014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立据转账确认函,载明欠原告粉煤灰款1013056.53元,并承诺按月息1分计算。2015年12月29日,双方又进行对账,抵减田荣应收取案外人孔令兵的款250000元后,尚欠原告粉煤灰763056.53元,被告又立据转账确认函,被告在转账确认函上加盖单位印章,法定代表人杨天勇也签字确认。事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欠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2014年12月29日对账单和2014年12月17日对账单各一份,附件承诺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的买卖合同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将粉煤灰交给被告,被告也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现原告持2014年12月29日的转账确认函,主张被告欠款的事实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问题,被告延迟付款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承诺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可从2014年12月30日起支付到2015年8月5日。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诚实信用的市场交易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遵义品创商品砼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荣粉煤灰款763056.53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30日起按照月息1分计算到2015年8月5日止。

二、驳回原告田荣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00元,减半收取6100元,由被告遵义品创商品砼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家容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刘新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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