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德华诉被告肖抗美、第三人杨远鱼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王德华,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
被告肖抗美,贵州省遵义县人。
第三人杨远鱼,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德华诉被告肖抗美、第三人杨远鱼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德华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德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陈载义
审 判 员 赵远霞
人民陪审员 李洪德
二O一五年四月 七 日
书 记 员 曹小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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