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涂明红诉被告龚明未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曾其晗,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龚明未,贵州省遵义县人,个体户。
原告涂明红诉被告龚明未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永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明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其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明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明红诉称:2011年8月,被告在桐梓县承包了青牛山火炮厂建设工程,我承接被告的彩钢大棚的建设工程,工程材料、工资共计24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4000元,尚欠20000元至今未付,约定的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未付款,经协商,重新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到期后,被告仍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拒绝偿付欠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的欠款20000元及利息75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龚明未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涂明红为被告龚明未在桐梓县承包的青牛山火炮厂建设工程承建彩钢大棚工程,龚明未于2013年5月30日向涂明红出具欠条,载明欠涂明红修建彩钢大棚材料款、工资共计20000元,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逾期按每月利息支付。原告催收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付欠款20000元及利息756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核,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涂明红提供了龚明未出具的欠条,主张被告龚明未欠其工程款20000元,该欠条记载内容清楚,具有证明力。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偿付原告欠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双方约定逾期支付利息,虽然没有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但原告认可双方约定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合情合理,本院对原告陈述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予以采信,被告应当从2013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龚明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龚明未支付原告涂明红欠款20000元,并从2013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元,由被告龚明未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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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曾永波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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