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永均诉被告李之勇、孙青贵、遵义县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王洪杰,贵州恒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之勇,贵州省金沙县人。
被告孙青贵(又名孙清贵),贵州省金沙县人。
被告李之勇、孙青贵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宣佐,遵义县芶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遵义市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家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顺利,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袁昌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平,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永均诉被告李之勇、孙青贵、遵义县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旺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辉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杰,被告李之勇、孙青贵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宣佐,被告旺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顺利,被告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永均诉称:2014年7月25日10时9分,被告李之勇驾驶贵CA1600号重型货车从共青湖往马家湾转盘行驶,行至遵义县水果市场门口路段时,与同向左侧行驶的刘义驾驶的贵CGC535号二轮摩托车相挂,造成原告及刘义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李之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义、王永均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遵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4天,自行垫付了31500.00元住院费、817.00元检查费、250.00元担架费。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创伤性尿道狭窄,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30日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10778.3元、购买成人护垫600.00元、轮椅698.00元、复印病历45.00元。原告所受之伤经鉴定为一处五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9720元-11900元,原告用去鉴定费1300元。原告因右大腿截肢需安装假肢,经鉴定为28500元/具,每四年更换一次,维护费用每年为现行假肢价格的10%,用去鉴定费2000元。由于被告李之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孙青贵系该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被告旺通公司,因此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全部赔偿责任。贵CA1600号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方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85334.20元;二、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青贵、李之勇辩称:对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孙青贵是贵CA1600号车实际车主。被告李之勇是孙青贵聘请的驾驶员,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李之勇是在履行工作职责。事故发生后,孙青贵垫付了部分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旺通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对原告请求赔偿项目部分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对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贵CA1600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是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请求赔偿的部分项目数额过高,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上午,被告李之勇持证驾驶贵CA1600号重型自卸式货车从共青湖往马家湾转盘方向行驶,至遵义县水果市场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刘义持证驾驶的搭载原告王永均的贵CGC535号二轮摩托车相挂,造成原告王永均、刘义受伤,贵CGC535号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1、当事人李之勇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当事人刘义、王永均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王永均受伤后,即被送往遵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4天,出院诊断为:1、尿道断裂术后尿道狭窄;2、右大腿截肢术后感染;3、骨盆骨折;4、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5、右内踝及足皮瓣撕脱伤;6、左内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7、左足舟骨骨折;8、腰5锥体横突骨折;9、创伤性休克。出院医嘱为:1、建议在康复科医生指导下行左下肢康复功能训练,每月定期复查骨盆片及左胫腓骨正侧位片观察骨折愈合情况,左下肢避免负重半年,右下肢建议上假肢;2、加强营养;3、观察排尿情况,若尿线变细随时返院行手术治疗,2月后返院拔除膀胱造瘘管;4、随诊。2014年12月18日,原告王永均因术后尿道狭窄到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诊断为:1、后尿道狭窄;2、泌尿道感染;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加强抗炎治疗,定期复查尿常规;2、术后1月拔留置导尿管,根据拔尿管后情况予是否拔膀胱造瘘管;3、随诊。原告王永均受伤后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33604.29元,其中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43341.87元,被告孙青贵垫付30000.00元,尚欠遵义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60262.42元。原告王永均住院期间购买护理垫支付600.00元、购买轮椅支付698.00元、复印病历支付45.00元。原告王永均所受之伤经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伤残等级:1、被鉴定人王永均因交通事故致右大腿损伤(中下段毁损伤),经截肢术治疗后现遗留右大腿上段缺失(髋关节以下,膝关节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5.10.b之规定,该损伤达五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永均因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经治疗后复查骨盆影像学资料示骨盆严重畸形愈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9.7.b条之规定,该损伤达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王永均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骨折,内踝骨折及左足舟骨骨折。经治疗后现遗留左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导致其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工作和学习能力下降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附录A.10条,比照第4.10.10.i条之规定,该损伤达十级伤残。(二)后期医疗费用:参照《贵州省医疗服务价格(试行)》标准及参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行业规范,被鉴定人王永均左胫腓骨影像学复查及内固定物取出术等所需后期治疗费用为9720元至11900元之间。经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假肢配置:宜配置骨骼式大腿假肢,档次为适合该患者的普通适用型,现行价格为28500.00元/具;2、更换及维修:骨骼式大腿假肢每肆年更换一次,骨骼式大腿假肢每年的维修维护费用大约是现行假肢价格的百分之十。原告王永均支付了鉴定费3300元。
原告王永均与其妻朱勇平婚后于2012年10月23日生育长女王博雅、于2014年6月27日生育次子王逸辰。原告一家户籍地在遵义县芝麻镇竹元村大土组,于2002年3月至2013年9月在遵义县龙坑镇中山社区居住,2013年9月至今在遵义县龙坑镇五桩社区租房居住。
另查明,被告孙青贵系贵CA1600号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被告旺通公司,被告李之勇系孙青贵聘请的驾驶员,本案交通事故是被告李之勇在履行工作职责中发生。贵CA1600号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相关统计数据为(2015年标准尚未公布):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224.00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667.07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02.87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遵义县人民医院欠费清单,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发票,收款收据、销售单,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贵警院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1925号鉴定意见书,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贵肢康假矫司鉴所[2015]假鉴字第003号下肢假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籍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遵义县龙坑镇中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遵义县龙坑镇五桩社区出具的证明、儿童保健手册(接种证)、照片、证人证言、询问笔录、贵州省人口和计算生育家庭档案卡,机动车辆道路普通货物运输挂靠经营合同书,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第三十五条关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收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是被告李之勇在完成被告孙青贵安排的工作任务中发生,所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孙青贵挂靠于被告旺通公司,给原告王永均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孙青贵、旺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233604.29元,其中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43341.87元,被告孙青贵垫付30000.00元,尚欠遵义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60262.42元。2、后续治疗费10810.00元。经鉴定,原告王永均左胫腓骨影像学复查及内固定物取出术等所需后期治疗费用为9720元至11900元之间,酌情支持108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00元[30元/天×(104+12)天]。4、营养费3480.00元[30元/天×(104+12)天]。5、护理费17012.60元(28224元/年÷365天×104天×2人+28224元/年÷365天×12天)。原告请求由被告赔偿其第一次住院期间的二人护理费用,结合原告所受伤情,予以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其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员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较为合适。6、残疾赔偿金260405.08元(20667.07元/年×20年×63%)。本案原告之女王博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9062.47(13702.87元/年×16年×63%÷2人),原告之子王逸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7695.28元(13702.87元/年×18年×63%÷2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关于“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的规定,本案残疾赔偿金为407162.83元。7、误工费12073.60元(78.40元/天×154天)。原告请求由被告赔偿154天误工费,未超出定残前一日,结合原告所受伤情,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其误工费按照200.00元/天计算,但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被告均同意按照78.40元/天计算,予以支持。8、鉴定费3300元。9、交通费原告请求赔偿500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500.00元。10、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赔偿50000.00元,结合原告所受伤害及本地生活水平,酌情支持30000.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513000.00元,其中安装、更换费370500.00元(28500.00元/具×13次),维修费142500.00元(28500.00元×10%×50年)。原告请求按照平均年龄73岁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予以支持。12、轮椅费、成人护垫费共计1298.00元。根据原告王永均所受伤情,购买轮椅及成人护垫是必然产生的费用,其请求由被告赔偿轮椅费、成人护垫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由被告赔偿担架费,但未举证证明支付担架费的情况,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由被告赔偿病历复印费45.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236721.32元。
因贵CA1600号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王永均,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孙青贵、旺通公司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永均及刘义受伤,而刘义已经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认定刘义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264650.49元。原告王永均及刘义二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共计1501371.81元,已超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按原告王永均及刘义的损失比例(82: 18)分配贵CA1600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即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永均920040.00元,赔付刘义201960.00元。原告王永均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除被告太平洋公司赔付的920040.00元及被告孙青贵已支付的30000.00元外,余款286681.32元由被告孙青贵及被告旺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永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200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由被告孙青贵及被告遵义市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王永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86681.3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775.00元,减半收取2887.50元,由被告孙青贵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周辉围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苟亚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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