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福平诉被告王莉、罗登元、冯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李吉煦,遵义县马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莉,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罗登元,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
被告冯光军,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魏福平诉被告王莉、罗登元、冯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吉煦,被告王莉、罗登元、冯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0日,被告王莉之夫卢松向原告魏福平借款10万元,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并由被告罗登元、冯光军作担保。后卢松不幸因车祸去世,原告多次向王莉、罗登元、冯光军催收借款,但至今拒不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莉及时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由罗登元、冯光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莉辩称:我不认识原告,借款未经过我同意,该款也未用于家庭开支,故我不该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罗登元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我和冯光军与卢松关系很好,因他急需用钱,便向我借钱,刚好我向原告借有10万元准备还他,便介绍卢松与原告认识,将我还给原告的10万元由原告借给了卢松,我与冯光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冯光军辩称:原告起诉属实,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莉之丈夫卢松于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魏福平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魏福平现金人民币100000(壹拾万元整),用于还贷款,用房子抵压(押)。”被告罗登元、冯光军作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后卢松因车祸于2014年9月10日死亡。原告向三被告催收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王莉与卢松于1997年10月15日结婚。
上述事实,有借条,账户交易清单、结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莉之丈夫卢松向原告魏福平借款10万元的事实成立,证据充分,被告罗登元、冯光军作为担保人亦不持异议。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是卢松的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 定情形的除外”。据此,在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卢松与王莉明确约定该借款为卢松个人债务,或者卢松与王莉约定各自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下,应认定卢松的借款为其与王莉的夫妻共同债务。王莉关于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开支的辩解意见,在庭审中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该借款应属卢松与王莉夫妻共同债务,现卢松已死亡,故应由王莉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保证人罗登元、冯光军在保证期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福平借款10万元。
二、由被告罗登元、冯光军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诉讼保全费1020.00元,合计2170.00元,由被告王莉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杨 扬
二○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刘新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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