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原告王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冯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冯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某以被告已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887.00元,其他诉讼请求自愿放弃为由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而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审判员 罗信亮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 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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