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晓丽与被告陈光权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48
原告王晓丽,贵州省遵义市人。

被告陈光权,贵州省仁怀市人。

被告遵义市南关护城汤家坝运输队。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护城。

法定代表人刘成彬,队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遵义市中华南路51号。

负责人俞曙,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月翠,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晓丽诉被告陈光权、遵义市南关护城汤家坝运输队(以下简称汤家坝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辉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丽,被告陈光权,被告汤家坝运输队法定代表人刘成彬,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月翠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3日,被告陈光权驾驶汤家坝运输队的贵C85462号厢式货车从仁怀市沿杭瑞高速路往遵义方向行驶,至1625KM+500M路段时,与邹礼萍驾驶的贵CS9611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周仕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陈光权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遵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22330.59元。经鉴定,原告所受之伤还需后续治疗费700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600.00元。陈光权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5817.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光权辩称:对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挂靠于汤家坝运输队,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人保公司予以赔付。

汤家坝运输队辩称:与被告陈光权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陈光权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有效期内。本案诉讼费不由我公司承担。续医费应当在实际产生之后再主张;因原告现在无伤残鉴定,因此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快递费不属于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被告陈光权驾驶贵C85462号重型厢式货车从茅台镇驶入遵赤高速公路沿杭瑞高速公路往遵义方向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1625公里+500米(下行)路段时,与邹礼萍驾驶的贵CS9611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贵CS9611号小型轿车上的乘客王晓丽、周仕财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1、当事人陈光权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当事人邹礼萍、王晓丽、周仕财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王晓丽受伤后,即被送往遵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22330.59元。原告所受之伤经鉴定为:王晓丽右颧弓、上颌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需后续治疗费用约700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6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需要第二次手术之后再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因此其残疾赔偿金、面部瘢痕美容费待鉴定之后再另案主张,各被告均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王晓丽系遵义县南白镇后坝村村民委员会民选干部。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周仕财明确表示其损失较小,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贵C85462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陈光权,该车挂靠于被告汤家坝运输队,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为: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8487.00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 28437.00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遵义县南白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车辆代管理服务合同、保险代抄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晓丽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陈光权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22330.59。2、后续治疗费7000.00元。3、鉴定费600.00元。4、护理费1714.02元(28437.00元/年÷365天×22天)。原告请求按照150元/天计算护理费,但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因此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较为合适。5、误工费2640.00元。原告王晓丽系遵义县南白镇后坝村民选干部,其请求按照360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因该工资标准未超出城镇单位在岗从业人员工资,予以支持。6、营养费660.00元(30元/天×22天)。原告请求被告按照30元/天的标准赔偿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予以支持。7、交通费300.00元。原告请求由被告赔偿交通费50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0元(30元/天×22天)。原告请求其住院伙食费按照30元/天计算,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精神抚慰金、面部瘢痕美容费在鉴定后再另案主张,被告均无异议,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由被告赔偿快递费15.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35904.61元。

贵CB8029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陈光权,该车挂靠于被告汤家坝运输队,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两种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贵CS9611号车上的原告及周仕财受伤,而周仕财明确表示其损失较小,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王晓丽的损失35904.61元,未超出贵C85462号车所投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人保公司直接赔付。

为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晓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35904.6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光权负担(已当庭支付给原告王晓丽)。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周辉围

二0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苟亚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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