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48
原告王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黄胜,贵阳市南明区后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同年12月21日在遵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起到重庆打工,因被告在茶行上班时有几夜未归,故夫妻双方为此发生口角,被告便于2010年5月21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事发时我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过案,时至今日未果,我多年来也向被告的亲人无数次寻找都没有结果,被告的这种行为已经彻底的使得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法院解除我们的婚姻关系。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交了下列证据:1、《户籍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双方未生育子女;2、《结婚证》两本,证明双方于2009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3、遵义县龙坑镇谢家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现已下落不明;4、重庆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证明被告张某某离家出走后原告王某某向重庆市公安局报过案。

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张某某的父亲张远华进行了询问。张远华证实:张某某外出务工,现去向不明。

经过举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所提交的四份书面证据及被告张某某的父亲张远华所作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且所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分析认证,结合原告王某某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同年12月21日在遵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起到重庆市打工,因被告在茶行上班时有夜晚未归现象,故夫妻双方为此发生口角,被告便于2010年5月21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事发后原告向重庆市公安机关报案,而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父母了解情况但均无结果。为此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未生育子女和未置有共同财产以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是生活的伴侣,婚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之间发生口角是正常的,双方要正确对待,但被告因此而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达四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告王某某请求判决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家凤

审判员  罗 静

审判员  薛祖芬

二0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赵辛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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