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舒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原告吴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舒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舒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吴某某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审判员 尚荣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樊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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