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舒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2:48
原告吴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舒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舒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吴某某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审判员  尚荣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樊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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