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48
原告吴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陈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登记结婚,1999年生育一个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 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加之被告有赌博恶习,屡教不改,造成夫妻感情恶化。2009年6月,被告因反感家人长期劝说其不要赌博而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已经五年之久,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子女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一次性超过5000元的支出双方各承担一半。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1997年5月15日登记结婚,1999年2月15日生育一子陈某桐。双方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遵义师范学院马克思主义学院、遵义县南白镇南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核,证据间形成锁链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离家出走多年杳无音讯,不履行家庭义务,原、被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和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有其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去向不详,原告要求由其抚养子女,符合本案客观情况,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子女抚养费的主张,原告表示另行处理,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被告陈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的婚姻关系。

子女陈某桐由原告吴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曾永波

人民陪审员  邹景伦

人民陪审员  杨先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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