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王某某诉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48
原告吴某丁,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王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定刚,遵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吴某丁,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吴某丁,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吴某丁,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吴某丁、王某某诉被告吴某丁、吴某丁、吴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唐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丁、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定刚,被告吴某丁、吴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丁、王某某诉称:二原告是夫妻关系,生育了吴某丁、吴某丁、吴某丁三个子女。现二原告年事已高,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除了吴某丁履行一定赡养义务外,另外两个子女未向原告履行赡养义务,致二原告生活困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要求三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700元; 医疗费100元以上的由三被告负责,100元以下的由原告自行负责;由吴某丁、吴某丁每年给付600斤粮食。

被告吴某丁未到庭答辩。

被告吴某丁辩称:我同意每年给付600斤粮食给父母,我的生活也困难,每月我只能给付父母几十元或一百元生活费。

被告吴某丁辩称:我丈夫去世了,我和子女一起生活,有两个子女还没有成家,我自己都是农村低保户,生活比较困难,无力给付赡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丁、王某某是夫妻关系,生育了吴某丁、吴某丁、吴某丁三个子女,且均已成家。二原告与吴某丁、吴某丁分家生活已有十多年,其在丧失劳动能力后将大家庭承包的6份责任地平均分给吴某丁、吴某丁耕管,约定由吴某丁、吴某丁每年给付600斤干稻谷给二原告。2014年,吴某丁未向原告给付粮食,导致原告生活困难而起诉。本案审理期间,吴某丁已给付原告600斤干稻谷。原告吴某丁、王某某每人每月仅有养老金75元,无其它生活来源。吴某丁已履行给付粮食和承担水电费的赡养义务。吴某丁已嫁到遵义县苟江镇钩江居生活,是农村低保户。

庭审中,原告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吴某丁、吴某丁每人每年给付600斤干稻谷和1000斤煤;要求吴某丁、吴某丁、吴某丁每人每月给付生活费1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遵义县南白镇后坝村委会证明和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的规定,成年子女对父母在经济上给予供养、在生活上给予照料、在精神上给予慰藉,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对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本案原告吴某丁、王某某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被告吴某丁、吴某丁、吴某丁作为子女应依法积极履行赡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考虑到原告日常消费支出的具体需求及被告的家庭状况、收入水平和与实际负担能力等因素,原告要求由被告吴某丁、吴某丁每人每年给付600斤干稻谷和1000斤煤,要求吴某丁、吴某丁、吴某丁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100元的请求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吴某丁、吴某丁从2015年起每人每年给付原告吴某丁、王某某600斤干稻谷和1000斤煤,定于每年10月30日前付清。

二、由吴某丁、吴某丁、吴某丁从2015年5月份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吴某丁、王某某赡养费100元,定于每月30日前支付。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吴某丁、吴某丁、吴某丁每人负担1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唐敏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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