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2:48
原告吴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杨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某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9月9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审判员  罗信亮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徐 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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