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喻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崔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崔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喻某某诉被告崔某、崔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某、被告崔某某(被告崔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某某诉称:2015年5月8日晚上9时,崔某某与崔某等人到我家中无理取闹,干涉我的家庭生活,对我进行辱骂,同时砸坏了我家中的电视机、饮水机、洗衣机、电磁炉等家具,造成损失共计4000.00余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利,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的损失7500.00元。
被告崔某辩称:我损害原告居住房屋中的财产属实,但损坏的财产属于我所有,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崔某某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家具价值只有3000.00余元,原告诉请金额过高。另外,我并未损坏原告房屋中的财产,故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崔某某系原告喻某某之前夫,被告崔某系喻某某与崔某某之子女。2013年7月22日,原告喻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签订《离婚协议》后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该离婚协议约定如下:“1、夫妻双方现有位于遵义县南白镇鑫南丽锦的住房一套,离婚后归女儿崔某所有,房屋产权归崔某所有;2、夫妻双方现有位于遵义县茅栗镇街上自建房屋一栋(两个门面三层住房),离婚后全部归儿子崔鑫所有……”。同年9月21日,原告喻某某与被告崔某某达成补充协议,根据该《补充协议》约定,崔某某同意将位于遵义县南白镇鑫南丽锦的住房属于自己的部分赠给喻某某居住至死后再归崔某所有。2015年5月8日,崔某等人到原告所住鑫南丽锦家中砸坏其电视机、饮水机、电磁炉、影碟机、油烟机等家电。损坏的家电经遵义县公安局遵南派出所认定,价值约计4000.00余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
另查明:1、被告崔某损毁的家电系喻某某与崔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2、在双方离婚所签订的两份协议中,原告与被告崔某某并未对南白镇鑫南丽锦房屋内的电视机等家电、家具进行分割。3、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崔某某对未分割的被损害财产放弃主张权利。4、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喻某某自愿撤回对崔某某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协议,接处警登记表,图片,证人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崔某等人到原告居住的鑫南丽锦房中将该屋内的部分家具砸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崔某赔偿其财产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具体的赔偿金额,原告认为被告砸坏的财产价值达750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结合遵义县公安局遵南派出所现场认定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之规定,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00元。因原告喻某某与崔某某在协议离婚时并未对被告崔某砸坏的南白镇鑫南丽锦房屋内的家电家具进行分割,该住房内的家电家具仍属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崔某砸坏的部分家电的价值,原告与崔某某各自享有二分之一。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金额为2000.00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喻某某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崔某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徐 洪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信亮(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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