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传银诉被告骆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50
原告郑传银,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骆吉萍,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郑传银诉被告骆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骆吉萍所有的位于遵义县南白镇白锦小区6楼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南白0001354-1)予以保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传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骆吉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传银诉称:2012年11月26日,被告骆吉萍向我借款4万元用于做生意,限期一年偿还。2013年9月18日,被告骆吉萍又向我借款3万元。由于我需要收回资金自用,我打被告的电话催收,被告拒不接电话,现在我也找不到被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7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骆吉萍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被告骆吉萍向原告郑传银出具借条借款4万元,约定限期一年偿还。2013年9月18日,被告骆吉萍又向原告郑传银出具借条借款3万元。2014年5月起,被告骆吉萍离开住所去向不明,原告郑传银无法向被告骆吉萍催收借款遂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郑传银提供的借条原件和本院调取被告骆吉萍的户籍证明、遵义县南白镇白锦社区居委会证明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郑传银主张与被告骆吉萍有7万元的借贷关系,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证明,借条记载内容清楚,借贷关系明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郑传银要求被告骆吉萍偿还借款7万元,有其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骆吉萍应予偿还。被告骆吉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骆吉萍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传银借款7万元。

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720元,合计2270元,由被告骆吉萍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唐 敏

审 判 员  罗天炳

人民陪审员  郑洪永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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