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留玉与被告周仕雄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50
原告张留玉,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杨良举,遵义县鸭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周仕雄,贵州省金沙县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天钰花园5棟2层3号门面。

负责人裴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焜。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盛昫頠。特别授权。

原告张留玉与被告周仕雄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毕节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仕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留玉的委托代理人杨良举、被告周仕雄和被告大地财保毕节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焜、盛昫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4日,被告周仕雄驾驶贵FY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金沙往遵义方向行驶,将行走在路上的我撞倒,造成该车受损及我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仕雄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留玉无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伤残赔偿金22548.21元,2、精神抚慰金3000.00元,3、后续治疗费3000.00元,4、生活补助费960.00元,5、误工费29381.00元,6、营养费4500.00元,7、鉴定费1800.00元,8、护理费9780.00元,9、医疗费44478.43元,10、交通费1000.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400.00元,合计121767.84元。

被告周仕雄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对于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大地财保毕节中支公司辩称:一、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被告周仕雄佳士得车辆投保在我公司,事故发生在保内,只投保了交强险。二、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积极垫付了10000.00元医疗费,应予扣除。三、伤残赔偿金计算错误,误工费、营养费计算过高,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14时28分,被告周仕雄驾驶贵FY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金沙往遵义方向行驶,将行人张留玉撞倒,造成该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仕雄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留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遵义县人民医院住院住院治疗32天,急诊以:1、左踝关节开放性骨折;2、左跟骨骨折;3、头皮裂伤。收治入院。住院期间,被告大地财保毕节中支公司支付了10000.00元医疗费。原告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鉴定为两处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期评定为90-180日,护理期评定为30-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90日。

另查明,原告与其子张某居住在遵义县某某镇某某社区某某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保单、鉴定文书、房产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的责任划分和车辆投保的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经核对,原告的医疗费为44469.43元(含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地财保毕节中支公司辩称应该扣除治疗其他疾病的医药费2776.8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个伤残等级十级,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2401.52元(22548.21元/年×5年×11%);3、误工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因伤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且原告系城镇居民,已年满60周岁,故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因伤在遵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虽未提交相应的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必要性,本院酌定600.00元;5、护理费,根据法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应为一人,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及其服务业行业标准28437元/年计算,因原告年事已高,参照鉴定机构的评估意见,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60日,该项费用为4674.58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0元,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营养费,原告要求按照50元每天计算,被告人寿财保遵支公司要求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算,对于被告人寿财保遵支公司的意见予以采纳,考虑伤者的身体情况,参照鉴定机构的评估意见,本院酌定营养期为90日,该项费用为2700.00元;8、鉴定费1800.00元,大地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认为该笔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该项费用依法应予支持;9、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之后,确实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原告请求3000.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0、后续治疗费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1、残疾辅助器具费400.00元,原告虽未提供发票,但实际购买并使用了该用品,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74005.53元,因该车已投保,在扣除被告大地财报毕节中心支公司支付的10000.00元后,该公司还需支付原告64005.53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留玉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64005.53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4.00元,由被告周仕雄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彭仕康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宇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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