贞丰农商银行诉健豪养殖场、致远质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陈坤敏,系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宇。
委托代理人白铮。
被告贞丰县健豪养殖场。
地址:贞丰县龙场镇后海子村石门坎组。
法定代表人杨正红,女,系该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龚修耿,男,系杨正红之夫。
被告贵州致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文昌南路1号文昌苑综合楼A栋3楼。
法定代表人李永智,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欧米丹,男,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贵州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贞丰农村商业银行)诉与被告贞丰县健豪养殖场、贵州致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致远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定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景美、王明普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贞丰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唐宇、白铮、被告贞丰县健豪养殖场的委托代理人龚修耿、被告贵州致远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米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贞丰农村商业银行诉称:原告贞丰农村商业银行以前为贵州省贞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4年5月改制为现原告贞丰农村商业银行,承接原贵州省贞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全部权利义务。2012年12月25日,被告贞丰县健豪养殖场向原告申请借款500万元,并由被告贵州致远担保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各方并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8.5896‰,借款期限为36个月(三年),从2012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止,按季结息,并约定于2013年12月20日起分期还款。之后,原告贞丰农村商业银行即向被告贞丰县健豪养殖场发放了500万元贷款,但被告贞丰县健豪养殖场并未按合同约定按还款计划偿还借款本金,现已逾期100万元本金未还,原告贞丰农村商业银行即从被告贵州致远担保公司保证金账户扣划了2014年7月31日的利息。故现原告决定依照合同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贞丰县健豪养殖场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自2014年7月31日起的违约利息、罚息、复息至清偿完毕之日、律师费10万元,并由被告贵州致远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贞丰县健豪养殖场辩称:借款是事实,跟起诉状上是一致的,但现在没有资金偿还。
被告贵州致远担保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程序支付借款,属于变更主合同重要条款,对该部分借款被告贵州致远担保公司不承担责任。在原告方发放贷款前,未对借款用途进行审查,导致被告贞丰县健豪养殖场未将借款用于养殖场经营,而是偿还其他债务,从而导致被告贞丰县健豪养殖场经营困难,丧失偿还能力,原告对此未履行审查义务,存在严重过错。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免除被告贵州致远担保公司对该借款的担保责任。第二,二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律师费。原告进行维权并不必然导致律师费用的产生,因此,律师费属于原告主观上增加的费用,不属于被告未偿还借款而产生的事实损失,原告主张损失应以实现违约行为实际造成的损失为限,律师费不应包含在内。第三,被告系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杨正红应对该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原告放弃对杨正红的追偿权应相应地免除其他连带责任人即被告贵州致远担保公司的追偿权利。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令被告贵州致远担保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贞丰农村商业银行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法人身份证明、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银监会文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贞丰农村商业银行的金融主体资格和诉讼主体身份适格。
2、贞丰农村商业银行信贷档案资料一份,拟证明原告贞丰农村商业银行已向被告贞丰县健豪养殖场发放借款500万元,并由被告贵州致远担保公司进行担保的事实。
3、被告贵州致远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且保证是属于连带保证。
4、律师发票、委托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贞丰农村商业银行因本案诉讼花费的律师费是依法受法律保护的事实。
5、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贞丰县健豪养殖场借款所欠利息和已支付利息情况及应该支付罚息情况。
6、付款凭证、付款申请书及健豪养殖场与农户、供应商签订的合同,拟证明被告贞丰县健豪养殖场的借款用途和原告贞丰农村商业银行发放贷款的情况。
对原告贞丰农村商业银行提交的六份证据,被告贞丰县健豪养殖场、贵州致远担保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贞丰县健豪养殖场、贵州致远担保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贞丰农村商业银行提交的全部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2月28日,被告贵州致远担保公司与贞丰农村信用合同联社龙场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贵州致远担保公司(甲方)为被告贞丰县健豪养殖场(债务人)在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期间向贞丰农村信用合同联社龙场信用社(乙方)贷款中,承担最高额500万元的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等)。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九条约定:保证期间,贞丰农村信用合同联社龙场信用社(乙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乙方有权要求被告贵州致远担保公司(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被告贞丰县健豪养殖场即与贞丰农村信用合同联社龙场信用社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贞丰县健豪养殖场(甲方)因经营养殖场向贞丰县农村信用合同联社龙场信用社(乙方)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2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贷款月利率为8.5896‰,按季度结算利息。如被告贞丰县健豪养殖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100%;若被告贞丰县健豪养殖场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双方还对贷款的发放、借款使用的监督等进行约定。同时,双方约定了还款计划为:1、2013年12月20日,还款50万元;2、2014年6月20日,还款50万元;3、2014年12月20日,还款50万元;4、2015年6月20日,还款150万元;5、2015年12月27日,还款200万元。该《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如甲方(被告贞丰县健豪养殖场)未完全适当地遵守或履行本合同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或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等情况下,乙方(贞丰农村信用合同联社龙场信用社)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利息及费用。若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公告费、催告费、律师费、查询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之后,贞丰农村信用合同联社龙场信用社即按《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贞丰县健豪养殖场全额支付了贷款500万元,被告贞丰县健豪养殖场也按季结算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2014年4月25日,贞丰农村信用合同联社经中国银监会贵州监管局批准,改制为贵州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后的原告贞丰农村商业银行继承原贞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所有债权债务。2014年7月31日,因被告贞丰县健豪养殖场未按季度结清利息及未按照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原告贞丰农村商业银行要征得被告贵州致远担保公司的同意后,在被告贵州致远担保公司的保证账户内扣划了利息190479.62元。现原告贞丰农村商业银行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贞丰县健豪养殖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自2014年7月31日起的违约利息、罚息、复息至清偿完毕之日、律师费10万元,并由被告贵州致远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2014年12月26日,原告贞丰农村商业银行从被告贵州致远担保公司保证账户内扣划了至2014年12月26日利息共计人民币215541.10元。
本院认为:贞丰农村信用合同联社龙场信用社与被告贵州致远担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贞丰农村信用合同联社龙场信用社与被告贞丰县健豪养殖场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均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反公序良俗,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守信,各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因贞丰农村信用合同联社已变更为贵州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此,贞丰农村信用合同联社所享有的权利义务依法由原告贞丰农村商业银行继承,因此,本案中原告贞丰农村商业银行依约履行了向被告贞丰县健豪养殖场发放贷款500万元的义务,依法享有按期收回本金和收取利息的权利。而被告贞丰县健豪养殖场并未按期结算利息和按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本金,属于违约行为,现虽未全部借款到期,但现原告贞丰农村商业银行根据《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中的违约责任的约定,可提前宣布借款到期,故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贞丰县健豪养殖场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利息的计算,从2014年3月20日至12月26日的利息,原告贞丰农村商业银行已从被告贵州致远担保公司的担保账户中扣除,故本院依法从2014年12月27日计算至开庭之日(2015年1月20日)共25天的利息为:5000000元×8.5896‰×(25天÷30天)=35790元,后期利息、罚息、复利依法继续计算,直至还清本息为止。对原告贞丰农村商业银行主张律师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贞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贞丰县健豪养殖场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因对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依法由被告贞丰县健豪养殖场承担,同时原告贞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贵州致远担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也明确约定被告贵州致远担保公司对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承担保证责任,另外,二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贞丰农村商业银行主张10万元律师表示无异议,认为合理,故对原告贞丰农村商业银行主张10万元的律师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连带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贞丰农村商业银行请求被告贵州致远担保公司连带承担被告贞丰县健豪养殖场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贵州致远担保公司主张被告贞丰县健豪养殖场改变借款用途,属于主合同变更,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因被告贵州致远担保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贞丰县健豪养殖场改变借款用途的事实,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贵州致远担保公司辩解被告贞丰县健豪养殖场系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杨正红应对该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原告放弃对杨正红的追偿权应相应地免除其他连带责任人即被告贵州致远担保公司的追偿权利的主张,因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独立的经营实体地位,其财产、利益、责任都具有相对的独立性,而只是其投资人对其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本案中原告贞丰农村商业银行起诉被告贞丰县健豪养殖场恰好证明了对被告贞丰县健豪养殖场独资企业的投资追偿权利一种行为,并不表示原告放弃了对投资人杨正红的追偿权利,故对被告贵州致远担保公司的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贵州致远担保公司已代被告贞丰县健豪养殖场支付了2014年3月20日至12月26日的利息,二被告之间可自行进行结算,本院不在本案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贞丰县健豪养殖场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35790元,后期利息、罚息、复利依法继续计算,直至还清本息为止;被告贵州致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二、被告贞丰县健豪养殖场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0元,被告贵州致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贞丰县健豪养殖场负担。
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自动履行期限内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定舟
人民陪审员 杨景美
人民陪审员 王明普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聂世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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