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赵某均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50
原告赵某甲,遵义市人。

法定代理人代某某,遵义市人。系原告赵某甲之母亲。

被告赵某乙,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赵某炯,遵义县人。系被告赵某乙之堂兄。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秀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代某某、被告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原告系母亲代某某与被告赵某乙同居期间所生, 2013年7月12日,经遵义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母亲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从2013年8月起每月15日前给付代某某子女赵某甲抚养费800元,直至赵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随母亲生活,因没有住房,即随母亲租房居住,原告每月的幼儿园入托费800元,加之物价上涨,所需生活费用增加,被告所支付的800元抚养费不足以维持原告生活所需,而被告赵某乙承包建筑工程,还经营酒生意、歌舞厅,在遵义县南白镇有一幢五层楼约1500平方米的住宅和200平方米的营业房出租,每月收入40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每月2000元,计算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一次性付清。

被告赵某乙辩称,我没有原告所说的租房收入和其他收入,我另有婚姻家庭需要照顾和两个子女需要抚养,负担较重,没有能力支付每月2000元抚养费,也无力一次性支付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愿意将给付原告的抚养费从800元增加到1000元,且是每月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原告之母代某某与原告之父即被告赵某乙在同居期间生育了原告赵某甲,原告由母亲抚养,2013年6月,代某某、赵某乙因抚养费给付发生纠纷诉至本院,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赵某乙每月15日前给付原告抚养费800元,直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此后,被告按月支付了抚养费至2015年6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2013)遵县法民初字第1864号民事调解书,户籍证明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双方法定的义务,被告依照协议支付了每月800元的抚养费,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和情况的变化,原告可以提出超过协议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但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和物价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的请求数额过高,现被告同意将抚养费增加至每月1000元,本院认为此数额合情合理,予以采纳。原告提出被告每月有40000元的收入,但未举证证据,对其主张的该事实,不予采纳。关于支付抚养费的时间,考虑到原告的支付能力和有利于抚养费的交付,对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付清和被告提出的每月支付的意见均不予采纳,确定为每半年支付一次。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赵某乙支付原告赵某甲2015年7月至12月的抚养费共计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赵某乙从2016年1月起支付原告赵某甲每月抚养费1000元至其十八周岁止。定于每年1月20日前和7月20日前各支付6000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甲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赵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何秀林

二0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蔡 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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