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诉被告梁茂喜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50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负责人曾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江林,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梁茂喜,遵义县人。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重庆分公司)诉被告梁茂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辉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重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江林、被告梁茂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平洋重庆分公司诉称:2014年1月21日,被告梁茂喜驾驶渝BQ726号货车在遵义县三岔镇硫磺厂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者王年抢救无效死亡,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茂喜所持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与实际驾驶车型不符。王年家属因损害赔偿事宜将梁茂喜及原告等诉至遵义县人民法院,遵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25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王年家属110000.00元。原告提起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但在判决书第7、8页中阐明原告方向受害方赔付后可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现原告已于2015年4月履行了赔偿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及二审判决,原告方已经取得向被告进行追偿的权利。为维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已经支付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款110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茂喜辩称:原告要求我返还交强险赔偿款110000.00元我认可,但是现在我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王年驾驶渝CT6302号轻型货车行驶至遵义县三岔镇硫磺厂路口时,与前方行驶左转弯的由被告梁茂喜持C1M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渝BQ7269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渝CT6302号驾驶员王年及该乘车人周建国受伤,王年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茂喜负主要责任,王年负次要责任,周建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年家属周淑芳、王若娇、王潇剑、王云霞、王凯、张明秀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由本案梁茂喜、太平洋重庆分公司等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王年死亡的损失,本院于2014年10月19日作出(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25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原告周淑芳、王若娇、王潇剑、王云霞、王凯、张明秀因王年死亡造成的损失591805.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被告梁茂喜垫付的6380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淑芳、王若娇、王潇剑、王云霞、王凯、张明秀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周淑芳、王若娇、王潇剑、王云霞、王凯、张明秀的其余诉讼请求”。原告太平洋重庆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作出(2015)遵市法少民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本案中,被上诉人梁茂喜持C1M型驾驶证驾驶渝BQ7269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王年死亡,王年的近亲属要求重庆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原判据此支持其合理部分赔偿请求,于法有据,重庆太平洋保险公司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太平洋重庆分公司支付了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110000.00元。

另查明,被告梁茂喜因本案交通事故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在贵州省田沟监狱服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4)遵县法刑初字第447号刑事判决书、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遵市法少民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金集中管理系统支付结果查询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梁茂喜驾驶持C1M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渝BQ7269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渝BQ7269号在原告太平洋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民法院判决由原告太平洋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受害者家属赔偿110000.00元,原告太平洋重庆分公司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被告梁茂喜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而驾驶大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太平洋重庆分公司向原告梁茂喜主张追偿权,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梁茂喜偿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因交通事故赔付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款110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500.00元,减半收取1250.00元,保全费660.00元,合计1910.00元,由被告梁茂喜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周辉围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辛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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