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行诉宋元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51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行。

负责人郑周,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环。

委托代理人李华生。

被告宋元亮,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方廷鑫,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谢忠全,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行(以下简称遵义县农行)诉被告宋元亮、方廷鑫、谢忠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永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县农行之委托代理人李华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元亮、方廷鑫、谢忠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遵义县农行诉称:被告宋元亮于2013年4月12日向我行申请贷款50000元,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未予还款。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宋元亮归还我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担保人方廷鑫、谢忠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宋元亮未作答辩,也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

被告方廷鑫未作答辩,也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

被告谢忠全未作答辩,也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元亮于2011年4月20日向原告遵义县农行提出书面申请,请求遵义县农行向其发放小额贷款,并于同日由被告宋元亮、方廷鑫、谢忠全签订联保承诺书,相互提供担保。2011年5月17日,原告遵义县农行与被告宋元亮订立《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借款金额为50000元,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期间为2011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1日,利息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5%确定,借款执行浮动利率;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该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为方廷鑫、谢忠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保管费、过户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被告宋元亮在2013年4月12日的贷款于2014年4月11日到期,应偿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和利息8023.30元(截止到2015年1月20日止)。因被告宋元亮逾期未归还贷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宋元亮还款付息并由被告方廷鑫、谢忠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联保承诺书》、《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被告宋元亮还款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遵义县农行与被告宋元亮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宋元亮、方廷鑫、谢忠全签订的《联保承诺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宋元亮借用原告款项后未依约还款,属违约行为。方廷鑫、谢忠全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亦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 原告提出的由被告宋元亮偿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由方廷鑫、谢忠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担保人方廷鑫、谢忠全未约定保证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方廷鑫、谢忠全应对被告方廷鑫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元亮、方廷鑫、谢忠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宋元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和截止到2015年1月20日止的利息8023.30元,并按双方2011年5月17日订立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自2015年1月27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方廷鑫、谢忠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宋元亮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曾永波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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