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某诉李某应、李某松、李某文、李某松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51
原告曾某某。

被告李某甲。

被告李某乙。

被告李某丙。

被告李某丁。

原告曾某某诉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定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李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原告曾某某共生育六个子女,两个女儿已出嫁,现就四个儿子即四被告在原告身边,老大李某甲在**地开办水泥砖厂,老二李某乙现在做工程,老三李某丙现在做工程,老四李某丁是包工头。被告四人经济条件都非常好,可长期对原告进行泼骂和毒打(有照片作证),原告曾到处求人帮助解除母子关系不成,居住被告修建的房屋也被被告赶出来,现原告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四被告各承担原告生活费、医药费50000元,合计人民币200000元,其他义务不要求四被告承担,两个女儿的赡养义务原告自愿放弃。

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辩称:被告同意每人每年支付2000元赡养费给原告,但原告不准许乱骂人。

原告曾某某对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曾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曾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照片5张,拟证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欧打原告的情况。

对原告曾某某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殴打过原告。

四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曾某某提交的1号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现场照片五张,其中四张系2008年所照,一张是2012年采集,仅体现原告受伤的情况,并不能证明系四被告所为,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某的丈夫现已死亡,其现共有六个子女,四个儿子及两个女儿,四个儿子是:长子李某甲,次子李某乙,三子李某丙,四子李某丁,现均居住在贞丰县龙场镇××村××组;两个女儿是:长女李×秀,次女李×桂,现均已出嫁到外地。原告曾某某居住在被告李某丁修建的贞丰县龙场镇××村的平房(一层两间)内,并每年有国家给付的660元养老保险金。现原告曾某某以其年老多病,生活困难,四被告赶原告出居住的房屋而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另查明:原告曾某某自愿放弃要求两个女儿李×秀、李×桂承担赡养义务,四被告也明确向本院表示愿意共同承担原告的全部赡养义务,不要求李×秀、李×桂承担赡养义务。同时,被告李某丁同意原告曾某某一直居住在其修建的位于贞丰县龙场镇××村的房屋内。另外,原告曾某某生活还能自理。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每个人的应尽义务。本案原告将四被告抚养成人,现原告曾某某系七旬老人,年老体弱、疾病缠身,需要子女赡养和细心照顾,四被告作为原告子女应当为其生活提供保障,让老人安度晚年。因此,现原告曾某某起诉请求四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承担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曾某某自愿放弃两个女儿应承担的赡养义务,并且四被告也愿意承担原告的全部赡养义务。现原告曾某某生活仍能自理,并且有固定的住所,对原告的生活费问题,结合原告的生活、身体情况,原告每月的赡养费用暂定为1400元,由四被告每人每月各承担350元,即每人每年各承担4200元(350元/月×12月)。如原告曾某某生活不能自理时,可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曾某某医疗费问题,凭票据(除医疗保险报销外)由四被告各承担四分之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每人每年向原告曾某某支付赡养费4200元;(限每年3月1日前支付)

二、原告曾某某今后的医疗费用,凭票据(除医疗保险报销外)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各承担四分之一。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负担。

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自动履行期限内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定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罗兴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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