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遵义县苟江镇盛强采石场与被告遵义品创商品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王富家,采石场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双林,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品创商品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天勇,公司经理。
原告遵义县苟江镇盛强采石场与被告遵义品创商品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县苟江镇盛强采石场(以下简称盛强采石场)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双林,被告遵义品创商品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强采石场诉称:从2012年年底起,原告一直给被告
供应砂石材料等。2013年8月27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名和盖章确认,截止2013年8月27日止被告欠原告砂石款1630936.26元,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现还欠原告1032505.65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现请求人民法院: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砂石款10332505.65元,并从2014年11月1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
被告品创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底,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砂石材料等,原告按照约定,将砂石运交给被告。2013年8月27日,原、被告对双方的往来账务进行核对,被告品创公司立据对账单,对账单载明:截止2013年8月27日止被告应付盛强采石场材料款1630936.26元,被告加盖了单位印章,公司财务也加盖了财务印章。尔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欠款,截止2014年11月1日起,被告尚欠原告款1032505.65元一直未支付。2015年7月20日,原告便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2013年8月27日对账单及其他分段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的买卖合同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将砂石交给被告,被告也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现原告持双方的对账单,主张被告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问题,被告延迟付款,确实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诚实信用的市场交易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遵义品创商品砼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遵义县苟江镇盛强采石场材料款1032505.65元,并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30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50元,减半收取7225元,由被告遵义品创商品砼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家容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新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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