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从飞诉何发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韦德祥,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贞丰县,系原告余从飞家族中之兄。
委托代理人王健,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贞丰县,系原告余从飞之表舅。
被告何发义,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贞丰县。
委托代理人何正伦,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贞丰县,系被告何发义祖父。
原告余从飞诉与被告何发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定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从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德祥、王健,被告何发义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正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从飞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何发义驾驶贵E5***8号小型轿车载原告丈夫贺某平从者相镇双乳峰往贞丰县城方向行驶,行至贞丰县珉谷镇鹅田村处时,车辆侧翻于道路右侧,造成贺某平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贞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贞公交认字(2013)第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发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丈夫贺某平无责任。原告丈夫贺某平死亡后第二天,被告何发义支付了30000元。2013年5月7日,经贞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何发义赔偿造成贺某平死亡后的赔偿费用,丧葬费15729元、死亡赔偿金950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820.52元、运尸费320元,共计157969.52元给原告余从飞;履行方式分三次支付,在2015年6月20日前付清。被告何发义在办理丧事时已支付了30000元,交警调解后,被告何发义于2013年6月20日书写一张“欠条”给原告,欠原告余从飞127969元,分三次支付:2013年12月1日付30000元,2014年12月1日前付30000元,2015年6月20日前付清全部余款,但被告何发义仅于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了28000元,现第二次付款已到期,但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已两次违约,原告现生活困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有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全部余额99969.52元(157969.52元-30000元-28000元)。
被告何发义辩称:第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起诉的赔偿金额没有意见,是事实,但现被告的妻子生病,两个孩子读书,家庭经济负担重,被告以前赔偿给原告的钱都是借来的,现在都还没有偿还。第二,被告何发义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因为乘车人贺某星的车子出了交通事故,贺某星邀请被告何发义等人去帮忙处理,乘车人贺某星作为被帮工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贺某星具体赔偿多少由人民法院判决。
原告余从飞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余从飞的基本情况。被告何发义无异议。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交警认定被告何发义负全部责任,原告的丈夫贺某平无责任的事实。被告何发义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但认为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不公平。
3、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在交警队的组织下达成协议,被告何发义自愿承担贺某平全部死亡赔偿责任并约定支付方式的事实。被告何发义对协议书无异议,但表示自己现家庭经济负担重,不能按期履行协议。
4、2013年6月20日被告何发义出具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何发义已支付30000元,还欠余款127969元并约定余款支付方式:每年支付30000元,余款在2015年6月20日前付清的事实。被告何发义无异议。
5、2013年12月20日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余从飞收到被告何发义28000元,还欠99969.95元的事实。被告何发义无异议。
6、证人贺某某(证人与死某某堂兄弟关系)出庭作证,拟证明:在贞丰县公安局交警队协商贺某平死亡事宜时,证人在场,证人亲自看到双方自愿签订协议,只是当时未付款。被告何发义无异议。
被告何发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何发义除对原告余从飞提交的2号证据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不公平外,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余从飞提交的全部证据,证据客观真实,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证据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本院依法予以全部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被告何发义驾驶贵E5***8号(临)型轿车(原车号为贵E7***3)载贺某平(原告余从飞之夫)、韦某吉、贺某星、王某香、李某云从者相镇双乳峰往贞丰县方向行驶,于当日凌晨1时30分许行至210省道76KM+800M(小地名:珉谷镇鹅田)处时,车辆侧翻于道路右侧,造成贺某平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4月2日,被告何发义即向原告余从飞支付了30000元赔偿款。2013年4月23日,贞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贞公交认字(2013)第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发义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贺某平无责任。2013年5月7日,贞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双方自愿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约定:一、由被告何发义赔偿造成贺某平死亡后的赔偿费用:1、丧葬费15729元,死亡赔偿金9506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46820.52元,运尸费360元,合计人民币157969.52元。二、履行方式:于2015年6月20日前付清,收款收条为凭。三、本调解书双方签字生效。该协议赔偿的金额包括被告何发义于2013年4月2日已支付的30000元。2013年6月20日,被告何发义向原告余从飞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被告何发义分三次付清所有款项: 2013年12月1日前付30000元,2014年12月1日前付30000元,2015年6月20日付清全部余额。2013年12月20日,被告何发义向原告余从飞支付28000元,之后即未按还款约定支付赔偿款。现原告余从飞即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全部赔偿款余额99969.52元。
另查明:死者贺某平与原告余从飞系夫妻关系,贺某平与原告余从飞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子贺某伟(现11岁),次子贺某周(现9岁),现两个孩子均在**小学读书。贺某平之父亲贺某贞(现77岁),母亲李某珍(75岁)现居住在贞丰县龙场镇××村,均为农村户口。贺某贞、李某珍、贺某伟、贺某周均明确向本院表示认可原告余从飞在贞丰县公安局交警队与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并且表示全部赔偿事宜均由原告余从飞处理,均不愿意参与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余从飞与被告何发义均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因原告余从飞之夫贺某平交通事故死亡发生纠纷后,经贞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同时双方还对付款方式进行约定,现被告何发义并未按照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按时向原告余从飞支付赔偿款,而只是在2013年12月20日仅支付28000元,至今已构成两次违约,虽双方约定在2015年6月20日前支付全部赔偿款,但被告何发义已明确表示自己没有履行能力,不能按期支付赔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故原告余从飞起诉主张被告何发义支付剩余赔偿款99969.52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何发义辩解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其为乘车人贺某星无偿帮工,被帮工人贺某星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在本案中被告何发义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何发义与贺某星系无偿帮工关系,并且被告何发义就贺某平死亡已与原告余从飞达成调解协议,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发义可收集证据后,另行向贺某星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何发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余从飞因贺某平交通事故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运尸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9969.52元。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何发义负担。
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自动履行期限内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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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李定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罗兴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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