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原告周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包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周某某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因证据不足而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
审判员 罗信亮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 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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