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祖宇与刘忠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原告周祖宇,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刘忠红,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周祖宇诉被告刘忠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主体不适格为由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祖宇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周祖宇承担。
审判员 郑在福
二O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苟亚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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