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侨盛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振华及第三人胡大发、郭世琼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2:51
原告遵义市侨盛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恩华,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开颜,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振华,四川省人安岳县人。

第三人胡大发,贵州省遵义市人。

第三人郭世琼,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遵义市侨盛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振华及第三人胡大发、郭世琼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遵义侨盛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郑在福

人民陪审员  何德华

人民陪审员  游朝晖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苟亚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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