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行诉被告任承勇、邹圣志、任承军、张开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行。
负责人郑周,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向步鹏、陈杰。
被告任承勇,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邹圣志,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任承军,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张开远,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行诉被告任承勇、邹圣志、任承军、张开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已经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为由,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任承勇已经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为由,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行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行自愿负担。
审 判 长 刘家容
人民陪审员 李洪德
人民陪审员 徐应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新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