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遵义市大尧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邹建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谢大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旭东,遵义县南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克武,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邹建莉,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长勇,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任应文,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遵义市大尧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尧运输公司)诉被告邹建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家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尧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旭东、陈克武,被告邹建莉委托代理人李长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邹建莉之夫刘仕亮与原告之间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贵CC6260号车的实际所有人系曾朝庆,该车挂靠于原告公司经营,曾朝庆与原告之间是挂靠关系,就挂靠关系而言原告获取的仅限于曾朝庆每月支付的管理费和其他税费,曾朝庆享有营运期间的收益。被告之夫刘仕亮驾驶贵CC6260号车,其日常工作由曾朝庆安排,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在挂靠关系中,曾朝庆经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被告邹建莉支付刘仕亮的劳动报酬是由曾朝庆支付而不由原告支付,刘仕亮也无需向原告汇报工作。原告与曾朝庆签订《遵义市大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4年安全生产责任书》,仅表明原告作为营运人对营运情况及对实际车辆所有人行使监督和管理职责,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夫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之夫刘仕亮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裁决书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诉称与刘仕亮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曾朝庆是在原告许可下进行经营,至于营运收益归谁是内部关系,曾朝庆是代表原告对刘仕亮进行管理,原告系用工主体,本案原告和刘仕亮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曾朝庆、余文松与原告大尧运输公司签订《协议书》,将曾朝庆、余文松实际所有的贵CC6260号重型罐式货车挂靠于原告大尧运输公司经营,曾朝庆、余文松向原告缴纳管理费,该车营运由曾朝庆、余文松自负盈亏。同时签订了《遵义市大尧运输有限公司2014年安全生产责任书》,其中第六条约定:“不交、教无驾驶资质的人开车,加强安全意识和职业道德,不违法违纪,确保安全行车”。协议签订后,曾朝庆、余文松雇佣刘仕亮负责驾驶贵CC6260号车,报酬为该车运输收入的10%。2015年1月30日,刘仕亮驾驶贵CC6260号车由金沙县木孔往遵义方向行驶,行驶至新木线2KM+800M处(小地名马蹄中桥)时,因路面狭窄,在与对向车会车时倒车翻下公路右侧,刘仕亮被车打倒的电线杆压住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刘仕亮家属认为刘仕亮系工伤死亡,要求原告支付工伤待遇被拒绝,刘仕亮之妻邹建莉遂向遵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认定刘仕亮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遵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遵县劳人仲字第[2015]第248号裁决书,裁决:刘仕亮与被申请人大尧运输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大尧运输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邹建莉与刘仕亮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遵县劳人仲字[2015]第24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挂靠合同、承诺书、责任书、供货结算清单、银行流水清单,工资发放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的本质在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形成人身、经济上的隶属关系,劳动者为用人单位付出了一定的劳动并获得相应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关于“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 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本案中,曾朝庆、余文松实际所有的贵CC6260号挂靠在原告大尧运输公司,曾朝庆、余文松向大尧运输公司缴纳管理费,刘仕亮系曾朝庆、余文松聘请的驾驶员,其工作期间受曾朝庆、余文松管理,工资亦由曾朝庆、余文松发放。刘仕亮与原告大尧运输公司之间并无人身、经济上的隶属关系。原告大尧运输公司所持其与被告邹建莉之夫刘仕亮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为依法维护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遵义市大尧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邹建莉之夫刘仕亮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邹建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家凤
二○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苟亚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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