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遵义县森藤拉丝厂与被告王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唐夕均,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王飞,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遵义县森藤拉丝厂诉被告王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县森藤拉丝厂委托代理人唐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遵义县森藤拉丝厂诉称:被告王飞于2013年9月1日到原告处购买4.2型号的拉丝,货款30,470.00元。王飞口头约定10天后付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效。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飞支付货款30,47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飞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被告王飞经人介绍在原告处购买拉丝7.813吨,单价为3,900.00元/吨,货款共计30,47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王飞曾在电话中承诺付款,但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销货清单、通话录音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飞在原告遵义县森藤拉丝厂处购买拉丝及拖欠货款属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4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逾期利息的请求,是在法律准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遵义县森藤拉丝厂货款30,470.00元。
案件受理费617.00元,由被告王飞承担575.00元,由原告遵义县森藤拉丝厂承担42.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田 兴
代理审判员 周 杰
人民陪审员 潘树权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任加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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