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遵义县南白镇宝峰村村民委员诉被告何巍、遵义市谐展技术学校、贵州省邮电学校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负责人杨正发,村支书兼主任。
委托代理人奉友贵,遵义县南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怀基。
被告何巍,贵州省遵义市人,建筑业。
被告遵义市谐展技术学校。
法定代表人何巍,该校校长。
被告贵州省邮电学校。
法定代表人李谊,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杨存胜。
原告遵义县南白镇宝峰村村民委员诉被告何巍、遵义市谐展技术学校、贵州省邮电学校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11年5月份,我村接到上级政府通知,被告遵义市谐展技术学校要在我村举办农民工技能培训,要求我村配合,被告与我村接洽后,决定在我村工业园区办一期农民工初级电工培训,经讨论同意后,决定由我村安排教学场地,派员跟踪管理,同时约定,教学场地租金,管理人员工资每天60元。我村按被告的要求组织了学员60名,于2011年6月18日开学,2011年8月21日届满,为期63天。但至今被告不发给学员结业证书,也不支付该支付的费用。故请求判令:1、由被告贵州省邮电学校立即发放农民工技能电工结业证书;2、由被告何巍支付原告为农民工技能培训、安置、食宿补助费75600.00元,垫付办学场地租赁费600.00元以及催款损失4500.00元,合计84480.00元。由被告遵义市谐展技术学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本案被告有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向学员发放结业证书及食宿补助等费用,其主体不适格。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遵义县南白镇宝峰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56.00元(已减半),在本裁定生效后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扬
人民陪审员 徐应江
人民陪审员 杨先伦
二0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新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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