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遵义县新民镇朝阳村中心组、阳雀窝组57户村民与被告遵义县新民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遵义县尚嵇镇水泥厂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原告遵义县新民镇朝阳村中心组、阳雀窝组57户村民。
诉讼代表人赵国发,贵州省遵义县人。
诉讼代表人赵锡坤,贵州省遵义县人。
诉讼代表人何化云,贵州省遵义县人。
诉讼代表人赵应发,贵州省遵义县人。
诉讼代表人赵正田,贵州省遵义县人。
共同委托代理人杜祥吉,遵义县鸭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遵义县新民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蒲廷文,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遵义县尚嵇镇水泥厂,住所地:遵义县尚嵇镇。
法定代表人张本奇,该厂厂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遵义县新民镇朝阳村中心组、阳雀窝组57户村民诉被告遵义县新民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遵义县尚嵇镇水泥厂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原告贵州省遵义县新民镇朝阳村中心组、阳雀窝组57户村民以主体不明确为由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因主体不明确而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遵义县新民镇朝阳村中心组、阳雀窝组57户村民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遵义县新民镇朝阳村中心组、阳雀窝组57户村民承担。
审 判 长 罗信亮
人民陪审员 邓清秋
人民陪审员 邓旭庄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 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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