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方珍等诉罗忠强、遵义县团溪神骏出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罗克松,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罗美英,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玉涛。
被告罗忠强,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徐书贵,遵义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遵义县团溪神骏出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本富,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周树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方珍、罗克松、罗美英诉被告罗忠强、遵义县团溪神骏出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骏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遵义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阔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克松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玉涛、被告罗忠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书贵、被告神骏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本富、遵义天安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方珍、罗克松、罗美英诉称: 2014年9月17日,原告之近亲属罗信明驾驶电动摩托车与被告罗忠强驾驶的贵CB4462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罗信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忠强承担次要责任,罗信明承担主要责任。因被告罗忠强驾驶的贵CB4462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遵义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罗信明在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金额计29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罗忠强辩称:我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我实际所有的该车辆已向被告遵义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因此,应由被告遵义天安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另我已垫付原告赔偿款91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遵义天安保险公司扣减后直接支付给我。
被告神骏公司辩称:被告罗忠强实际所有的该车辆只是挂靠在我公司,我公司已为该车辆向被告遵义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法应由被告遵义天安保险公司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遵义天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其向被告罗忠强驾驶的该车辆承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罗忠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违法过错行为,不应当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原告请求赔偿费用过高,应按法律规定认定。另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罗信明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 “聚亿牌JY-002型”电动三轮摩托车从南白往三岔方向行驶至X002线70公里700米地段时,撞上被告罗忠强持准驾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同向停放在道路上的贵CB4462号重型货车尾部,造成罗信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信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罗忠强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罗忠强及时于2014年9月17日将罗信明送往遵义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罗信明因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22日死亡。原告在抢救罗信明期间,支付医疗费37374.09元。被告罗忠强已垫付原告赔偿款9100元。罗信明生前与其女婿张道茂家庭共同于2013年6月1日起在遵义县南白镇白龙社区三小区租房居住生活。
另查明,原告张方珍系罗信明之妻,原告罗克松、罗美英系罗信明之子女。贵CB4462号重型货车属被告罗忠强实际所有,挂靠于被告神骏公司,并向被告遵义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限额为1000000元,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属保险责任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簿、身份证、三岔镇苏山村委会2015年3月14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遵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遵县公开鉴字(2014)128号鉴定文书、火化证、户籍注销证明、三岔镇苏山村委会2014年11月7日证明、南白镇白龙社区居民委员会2015年2月13日证明、遵义县公安局象山派出所关于对罗信明居住情况的调查,被告罗忠强提供的车辆保险卡、交通事故调解协议、申请书、承诺书、病情告知书,被告神骏公司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挂靠车辆全额抵押合同、驾驶员安全生产责任书、业主承诺书、保险单,被告遵义天安保险公司提供的三岔镇苏山村委会2015年3月20日证明、保险条款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忠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遵义天安保险公司主张被告罗忠强无过错行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本院据被告罗忠强夜间在道路临时停车违反机动车临时停车规范,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事实,对被告遵义天安保险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遵义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再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过错比例赔偿原告的不足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及具体数额,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实际产生医疗费为37374.09元;2、护理费,原告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据居民服务行业上年度年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认定护理费为463.96元(28224元/年÷365天/年×6天);3、丧葬费,原告主张1926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予以认定丧葬费为18724元(37448元/年÷12月/年×6月);4、死亡赔偿金,原告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413340元,被告遵义天安保险公司持异议,主张应以其户籍登记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关于“受害人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之规定,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4133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持异议。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请求过高,本院据本案事实酌情认定3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罗信明死亡产生的损失为502902.05元。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遵义天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其余380902.05元,因原告与被告罗忠强均系驾驶机动车发生本次事故,双方均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应由被告遵义天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被告罗忠强应赔偿部分,确定由被告遵义天安保险公司承担30%的赔偿比例为宜。因此,被告义天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中赔偿原告380902.05元×30%=114270.62元,赔偿额合计236270.62元。扣减被告罗忠强支付原告现金9100元,现还应赔偿原告227170.62元。被告罗忠强已向原告赔偿部分,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故被告遵义天安保险公司应支付被告罗忠强91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方珍、罗克松、罗美英因罗信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所产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7170.6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罗忠强垫付赔偿款91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张方珍、罗克松、罗美英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罗忠强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王阔正
二○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梦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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