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遵义县鸭溪镇人民政府诉被告黄元贵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原告遵义县鸭溪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旭,镇长。
委托代理人陈文勇。
被告黄元贵,遵义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遵义县鸭溪镇人民政府诉被告黄元贵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遵义县鸭溪镇人民政府以其诉请已解决为由,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遵义县鸭溪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被告黄元贵不持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遵义县鸭溪镇人民政府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0元,由原告遵义县鸭溪镇人民政府承担。
审 判 长 巩华山
审 判 员 尚荣江
代理审判员 刘朝勇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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