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红兵与叶其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53
原告张红兵,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

被告叶其勇,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张红兵诉被告叶其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游洪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兵、被告叶其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红兵诉称: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14年2月25日向我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事后我多次催收未果。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归还我借款50,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叶其勇辩称,我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是事实,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现因我资金困难,没有钱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被告叶其勇因资金缺乏,向原告张红兵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向原告张红兵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红兵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人民币(50,000.00)。借款人:叶其勇。2014年2月25日号”。后因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现原告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被告陈述、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叶其勇返还原告张红兵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叶其勇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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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游洪江

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瑛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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